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2民初344号
原告:陕西天天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红***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陕西天天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楼宇公司)与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公司偿付下欠货款127495元;2.***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395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2166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计17289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敦煌***公司和天天楼宇公司签订了室内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天楼宇公司给***公司供应室内LED灯具一批,总金额及数量、价格详见后附报价单,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天楼宇公司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9月11日经双方核对,天天楼宇公司供货总货款为257495.5元,后***公司付款130000元,下剩127495元没有支付。天天楼宇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属实。天天楼宇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欠款数额实际应是63700元,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天天楼宇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天天楼宇公司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天天楼宇公司提交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报价单、对账单,拟证实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标的数量、价格及验收方式、结算方式;②天天楼宇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为总金额的20%,货到工地付款50%,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天天楼宇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③经2016年9月11日,双方根据报价单对账,天天楼宇公司给***公司共计供货价款为257495.5元。天天楼宇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天天楼宇公司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拟证实①天天楼宇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②截止2020年1月3日,***公司欠天天楼宇公司货款127495元,***公司承诺让天天楼宇公司放弃一半货款,***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给付天天楼宇公司一半货款63700元,并打入天天楼宇公司指定账户;③协议签订后***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时间15日内履行付款63700元的义务,截止现在也没有给付;④根据法律的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现在天天楼宇公司不放弃另一半货款63700元,要求***公司按全额127495元履行货款义务。***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欠款是63700元,不是127495元,这份协议无法证实天天楼宇公司有权按照127495元向***公司主张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天天楼宇公司提交的法院通知,拟证实天天楼宇公司在2022年12月21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天天楼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法院正式立案是有立案通知书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天天楼宇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事实。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28日,天天楼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天楼宇公司按照报价单中载明的金额、数量及价格为***公司供应室内LED灯具一批,以及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天楼宇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天天楼宇公司供货总货款为257495.5元。后***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127495.5元未付。2020年1月3日,天天楼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尚欠天天楼宇公司款项127495元,***公司需支付天天楼宇公司款项63700元,该费用包括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天天楼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公司向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付款指令,由敦煌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天天楼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天天楼宇公司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天天楼宇公司和***公司加盖公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天楼宇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故天天楼宇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天天楼宇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在正式立案登记前,法院委托特邀人民调解员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天天楼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天楼宇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对欠付货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等达成新的协议,故***公司应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所欠货款63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天天楼宇公司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天天楼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4.35%上浮30%即年利率5.6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2022年12月12日(1059天)以63700元为基数,计算为10460.7元。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果提起诉讼或者合同违约方同意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天天楼宇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诉讼时效中断,自2020年1月3日起重新计算;2022年12月21日天天楼宇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2022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自天天楼宇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202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2月21日,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天天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7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460.7元,合计7416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陕西天天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陕西天天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天天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由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