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215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96658566L。
负责人:王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遥,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运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办公场所延长县XX街XX号XX大厦XX座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3685850M。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军,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本科文化,系路桥公司职工,现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00410063X。
委托代理人:穆红雨,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大专文化,系路桥公司职工,现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610160016。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11092812。
被告:张庆,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112273025。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411170015。
被告:***,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912006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延安分行)诉被告延安运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路桥公司)、**、张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延安分行委托代理人代遥、被告运达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军、穆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延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运达路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4522.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0518.74元(利息以年利率4.35%、罚息、复利以年利率6.525%从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21年3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130518.74元),以上本息暂计2885041.33元人民币;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折抵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张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债权实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运达路桥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金额500万元,授信期限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1日,利息利率为年利率4.35%,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1656019007、61656019008、61656019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1日。为保证上述债权到期得以实现,2019年6月26日,原告同被告运达路桥公司签订三份《抵押合同》,被告运达路桥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延长县XX街XX中心XX层XX号、XX层XX号以及延长县XX街XX大厦XX幢XX层XX号商铺(产权证号分别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91号、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87号、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为被告运达路桥公司在原告的5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庆、***、***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运达路桥公司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并于2020年6月22日起开始欠息,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
被告运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021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20万元,同意给原告还本付息,正在筹措资金。
被告**、张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运达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61656019007、61656019008、61656019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依次为3000000元、1600000元、4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均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1日,利率执行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合同3.4条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6.525%。合同第10.1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合同10.2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路桥公司就三笔借款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61656019007-1、61656019008-1、61656019009-1号《抵押合同》,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91号位于延长县中心街商贸中心2层01-1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的延长县XX街XX大厦XX幢XX层XX号XX房屋、XX号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87号的延长县中心街商贸中心 3层1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分别在延长县不动产登记局(现更名为延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编号为陕(2019)延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49号、陕(2019)延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59号、陕(2019)延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原告与张庆、**、***、***分别签订61656019007-2、61656019007-3、61656019007-4、61656019007-5《保证合同》,为运达路桥公司6165601900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张庆、***、***分别签订61656019008-2、61656019008-3、61656019008-4、61656019008-5《保证合同》,为路桥公司6165601900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张庆、***、***分别签订61656019009-2、61656019009-3、61656019009-4、61656019009-5《保证合同》,为运达路桥公司6165601900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运达路桥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三笔共5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运达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自2020年6月22日起欠息。案件受理后,运达路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4日,被告运达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482.59元、欠付利息165299.71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延安分行与被告运达路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抵押合同》与**、张庆、***、***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行延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路桥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运达路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运达路桥公司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为被告运达路桥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对被告运达路桥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运达路桥公司以其提供的三个不动产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运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欠款本金2554482.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年利率分别以4.35%、6.525%计算,从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止。);
二、如被告延安运达路桥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有权就被告延安运达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91号位于延长县中心街商贸中心2层01-1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的延长县XX街XX大厦XX幢XX层XX号XX房屋、XX号为陕(2018)延长县不动产权第0001987号的延长县中心街商贸中心 3层19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运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春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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