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子,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杜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笫一项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39430.73元,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例,即案涉工程绿地公司依据与总包单位之间合同约定所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该欠付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参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即绿地如果欠付总包单位的工程款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没有欠付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就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表示:“被告陕西**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后证明XX城XX组团室外管网及道路上工程项目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等表述没有经过审判公开程序审理和质证,所以法院采信该事实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陕西**公司给上诉人绿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为委托代理人,代为收取工程款,收款人账户信息仍为陕西**公司,所以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开始是山西安装公司代付,因为绿地工程施展不开,山西安装公司不干了,为了走账,绿地同意其挂靠**公司,结算协议书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工程验收等所有的工程材料都有其签字,其就是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39430.73元,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绿地延安公司系绿地山水天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绿地延安公司将绿地山水天城项目发包陕西崇立建设集团,其中包括XX城XX组团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项目。被告绿地延安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包XX城XX组团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项目,后***借用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后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2016年3月25日,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绿地延安公司出具了《同意付款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由绿地延安公司直接交由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由绿地延安公司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欠款不再向绿地延安公司提出支付。后原告***与绿地延安公司协商,将***借用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变更为陕西**公司,2016年4月5日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仍给陕西**公司出具了《代为结算委托书》,委托陕西**公司与绿地延安公司和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代为收取工程款。当日,陕西**公司给绿地延安公司和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工程款为10254430.73元,承诺工程款与绿地延安公司结算,不申请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并授权原告***代为结算和收取工程款。2016年5月份,原告***以陕西**公司(乙方)代理人名义与绿地延安公司(甲方)签订了《XX城XX组团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9月底之前付清(如该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甲方即绿地延安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房屋,则以工抵房的形式提前支付)”。查明,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确认金额10254430.73元,绿地延安公司委托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390万,绿地延安公司直接支付陕西**200万,2016年11月7日、2017年4月25日、2018年11月29日绿地延安公司三套房抵工程款2215000元,现未付工程款2139430.7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承诺日后发生与此工程款有关的法律问题,绿地延安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同意绿地公司直接将欠付工程款汇入***XXXXXXXXXXXXXXX4370农行账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后将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更换为陕西**公司,被告陕西**公司对***用其公司资质实施涉案工程,***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借用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陕西**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陕西**公司与绿地延安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系原告***借用被告陕西**公司名义而形成,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以交付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绿地延安公司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其计息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剩余款项被告绿地延安公司在2018年9月底之前付清,被告绿地延安公司未按该协议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2139430.7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用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施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亦认可应以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陈述及举证来认定***的施工人身份,故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实际、工程款欠付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其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后,一审法院就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听取了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6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惠 晓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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