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602执异15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
第三人: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第三人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予以执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10日,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借款7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因当时林士华强行把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室堵上,导致该借条上无法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实际用于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周转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向***借用该笔款项,并且自愿履行还款义务,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或配合法院进行谈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7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8)陕0602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系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一事的说明系复印件,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且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代偿承诺书。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淮文杰
审判员 刘森虎
审判员 演晴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