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支行与某某,某某,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3执异422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称,申请执行人与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立案受理。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和保证人,现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6)陕证经字第010676号公证书及(2018)陕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执行内容为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等。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另,第三人在本案借款中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申请不对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执行证书。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和保证人,申请追加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申请追加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杨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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