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雷吾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江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吴风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洋,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并安装沼气专用搪瓷拼装罐及沼气双膜储气柜,合同价款36万元;合同并对罐体及储气柜所需材料、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罐体部分材料安装后乙方需提供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甲方负责沼气站所有土建部分施工,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图纸以及确认工作;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并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30%预付款计10.8万元,乙方收款后开始生产备货,乙方搪瓷拼装罐体主体及附件设备、气膜及附件到达甲方指定的现场后,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55%货款计19.8万元,乙方收款后开始设备安装,搪瓷拼装罐主体安装完毕,甲方3日内给付乙方10%安装款计3.6万元,剩余5%货款1.8万元留作质保金,质保一年,自罐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总合同款每天1‰赔偿乙方损失;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但双方未进行验收。双方因货款的给付及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庭审中,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已于2015年12月将设备安装完毕,但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不配合验收,擅自使用设备达3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故要求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欠付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万元的事实。抗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设备的合格证、质检报告及发票,二是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即出现质量问题,正负压保护器损坏致气膜漏气,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其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一直与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金明通过微信联系,告知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负压保护器损坏致气膜漏气的事实,并要求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员维修,但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反复维修后并未维修好,故其未进行验收。另因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不好,导致整体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工程甲方榆阳区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站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12月11日向其发函,工程甲方经现场查看,确认气膜塌陷、正负压保护器等相关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要求其尽快处理,为此其通过上述微信反复与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金明沟通,并在微信中告知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内如维修不好会找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将由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限期内一直未维修好,为让整体工程顺利验收,其不得已于2017年4月2日与临沂双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该公司负责正负压保护器的安装并工艺改造,为此其向该公司实际支付费用2.2万元,有其提交的合同、打款凭证及发票为证,现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认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亦对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未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欠付的货款6万元中应扣除质保金1.8万元,剩余货款4.2万元其同意向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其维修花费损失2.2万元。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质保期内设备存在正负压保护器损坏致气膜漏气的质量问题,亦认可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与其员工陈金明通过微信联系的事实,陈述称该质量问题其已2016年12月29日派员维修好,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贺某某已在其制作的工程巡检记录单中签字,载明“负压暂时能用,逆水阀盖现场打密封胶封住,假如日后负压不正常工作,出现后果贵公司负责修理等。”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也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的工程巡检记录单已将设备维修好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维修好,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及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向对方给付。就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与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金明的微信聊天记录,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设备部件正负压保护器损坏致气膜漏气的质量问题已告知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反复要求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来维修,工程甲方在2016年底现场勘查时,亦指出存在气膜塌陷,正负压保护器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自认其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正负压保护器损坏致气膜漏气的质量问题,故该院对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上述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维修义务,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维修好,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人员贺某某并在其工程巡检记录单上签字,而从该工程巡检记录单内容看,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签字仅称暂时能用,并未表明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部件已彻底维修好,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已维修好,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部件未维修好,致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实际花费2.2万元,对此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交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为证,该院对该笔花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花费损失2.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货款6万元,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从该货款中扣减1.8万元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虽对此有规定,但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解决的质量问题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通过第三方及时解决,且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该质量问题产生的花费已得到法院的支持,该质量问题并未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且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至今,5%的质保金作为货款的一部分,依据公平原则,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设备的合格证、质检报告等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向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但该合同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能对抗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主合同义务。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的合格证、质检报告,供应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未维修好,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系行使抗辩权,故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二、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万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以上第一、二判项相互抵销,被告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4元,被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远超过市场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在上诉人修理未果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另行修理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该付款有银行转账及发票在卷佐证,上诉人要求降低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付下欠货款系行使抗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美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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