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吴高墙村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雷吾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3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盈和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运至榆林市榆阳区,故本案的实际联系地为榆林市榆阳区。且本案标的物又为不动产,即使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法院,也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吴高墙村199号,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被上诉人又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涉案的标的物系搪瓷装罐,不属于不动产,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未违反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