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被告陕西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4民初31号
原告*某某,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五组244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71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吴旗县苗沟乡中台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身份证号。系陕AP977L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
被告陕西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11904室。系陕AP977L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长庆石化小区新区16号楼1单元601室,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被告陕西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信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齐某某、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P977L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北新街一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71750.32元、误工费47112元、护理费2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27380元、交通费1580元、餐饮费4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45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某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各1份,门诊收据17支,收款收据3支;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各1支,收款收条2支;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各1份,门诊收据5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陪护协议、健康助理上岗单、护工护理费收条各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5天,支出护工护理费8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破裂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侧5-11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骨盆多发骨折,分别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误工期15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
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第六组证据住宿费增值税发票3支,榆林市榆阳区众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入住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其家属在陪护期间支出住宿费用共计27380元。
第七组证据加油专用发票6支、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5支,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用1580元。
第八组证据收款收据3支,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支出餐饮费用4604元。
被告***辩称,自己是朗信公司雇佣的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自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应该由车辆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车辆行驶证正副本、驾驶证正副本、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准驾资格。
被告朗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朗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陕AP977L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关于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其他损失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公司理赔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通过齐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个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均无异议,对非正规票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诊断证明和医嘱中均未载明原告需二人陪护,且原告所诉护理费超出法律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让法庭在判决期间酌情予以考虑。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在判决时间酌情予以考虑。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朗信公司、***质证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朗信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朗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齐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原告、被告齐某某和被告朗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三家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形成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非正规票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嘱和用药清单明确记载陪护人员为一人,原告雇佣的护工费用过高,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即每天156元)以一人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被告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起无证据支持证据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入住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医院的病例记载留陪护一人,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病人,不存在在外住宿。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相符,考虑到原告需实际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律明确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朗信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P977L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一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靖公交字(2016)第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脑损伤;3、骨盆骨折(AO分型C1型);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肺挫伤伴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7、肝脾挫裂伤;8、左上臂损伤;9、左下肢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1536.94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脏破裂,左肾挫伤并包膜下积液,盆腔血肿,盆腹腔积液,空腔脏器损伤不除外等;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5-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并不张,双侧胸腔积液;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4、骨盆多发骨折;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4114.95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转入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脾破裂;3、肾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5、右下肢静脉血栓,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653.43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99号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破裂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侧5-11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骨盆多发骨折,分别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伍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出院后)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陕AP977L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朗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某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某某医疗费1万元,被告朗信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属公文书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出的文书,且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机构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齐某某的雇主被告朗信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某某的户籍地在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五组244号,系城镇居民,其诉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某某不是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某某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万元比较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法律规定或本院认定的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入住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医院的病例记载留陪护一人,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病人,不存在在外住宿。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2016年11月24日受伤住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实际误工天数为152天,原告申请对其误工天数鉴定为误工期150天。原告要求以实际误工天数152天+鉴定误工期150天,即302天计算,系重复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以实际误工天数为152天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以302天计算误工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即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75305.3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820元{156元x(3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x3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x(35天+60天)}、误工费23712元(156元x15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7704元(568800元x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00元,各项费用共计42359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30万元。共计4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陕西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的损失3591.32元(被告朗信公司已经给付原告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40元,保全费500元,计3271.40元由被告陕西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琰丰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