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广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程姗姗,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广宽,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郅宝,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广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一)、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采购合同。申请人在渭南市未承揽过工程,公司无蔡后转一人,也未委托或授权该人签订过合同。(二)、该案审理中,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电话可以联系,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直到执行才知道自己被起诉,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未穷尽方法通知申请人参与诉讼就公告的方式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三)、原审中,被申请人除通过了一份加盖伪造的申请人公章的《采购合同》外,再无任何与申请人有关的证据。(四)、蔡后转无申请人的任何授权委托,原审未调查即判决。(五)、在被告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未核实是否由申请人承揽该工程,草率判决必然错误。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供了蔡后转的说明(内容为物资采购合同上盖的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纯属我个人私下作为,与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法人和所有领导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从来不是该公司的职员);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书(均系蔡后转个人签订)新的证据。证人蔡后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申请人正林公司住所地迁移后未按规定进行工商注册信息变更登记,致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按工商注册信息登记的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28号德邻酒店302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找到申请人公司,向德邻酒店负责人调查询问也未查到申请人公司新址,即通过公告送到相关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上盖有申请人公司公章并有蔡后转的签名,原审法院依据此合同及相关证据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认为合同上的公司公章是蔡后转伪造的,提供了蔡后转的说明和其他证据,但由于证人蔡后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对照印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属于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期使用的、唯一的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伪造印章的主张。而且,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裁判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少锋
审 判 员  郝 翎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