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航,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林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该单方出具的文件不足以对合同价款进行认定。2、在双方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合同项下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对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的价格实际上低于双方之前约定的价格,铜川项目的结算价格明显比中储项目的结算高的多,该结算价格是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压低价格后经过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同意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报酬211415.76元,并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报酬141415.76元,并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具体工程为中储商场项目与铜川钢框架构件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月4日,双方就中储商场构件加工报酬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36079.26元。2018年1月16日,双方就铜川钢框架构件加工报酬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2490.50元,共计1188569.76元。
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陆续支付报酬1047154元,剩余141415.76元未付。
审理中,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38415.76元。因诉讼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1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支付报酬141415.76元,应否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41415.76元,予以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已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利息标准为: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41415.76元,并以14141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按原告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为3128元及保全费1712元由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余诉讼费1742元退还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1月4日正林建设工程公司与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的《西安航霄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单》,以证明就中储项目双方实际并未结算,所有的单价和最终结算价格是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单独填写上去的,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对该价款不认可,不应当支付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经质证,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给正林建设工程公司传真发送该结算单时单价是空白的,没有正林建设工程公司的红章。后来,正林建设工程公司确认了单价,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在单价一栏中填写了单价,又把该结算单传真给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其上加盖了正林建设工程公司的红章;该结算价936079.26元是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根据正林建设工程公司确认的单价计算后填写上去的,与正林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异议的铜川项目结算时的形式要件是一样的,只不过铜川项目的结算单上写有单价。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正林建设工程公司是否下欠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报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形式基本一致,且两张结算单上均加盖有正林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对铜川项目的结算单无异议。虽然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对中储项目的结算单上手写的单价及结算价款不认可,但该结算单在2016年1月4日就已出具,而双方在此之后的2018年1月16日就铜川项目也进行了结算,直至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正林建设工程公司从未对中储项目的结算向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提出过异议。正林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双方就中储项目未完成结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两个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188569.76元(936079.26元+252490.50元),扣减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1047154元,故一审判决正林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报酬141415.7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正林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正林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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