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2064号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航,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漪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代理人王春科、被告正林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付希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报酬211415.76元,并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报酬141415.76元,并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开始,原告先后给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2016年1月4日,双方对中储商场构件加工报酬结算936079.26元,2018年1月16日,对铜川钢框架构件加工报酬结算252490.50元,共计1188569.76元,被告仅付款977154元,尚欠211415.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正林建设工程公司承认原告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主张的关于铜川钢框架构件的事实,亦承认已付加工款为1047154元。但对中储商场构件工程有异议,该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支付加工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铜川钢结构结算单、西安航霄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储商场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加工的钢结构的数量及单价已经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所持证据不一致,存在伪造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对中储商场项目结算金额为936079.26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通知一份,证明该工程尚未结算,并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该工程的计算款应扣除5561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知原告并未收到,且该通知仅为发送记录,无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扣款事宜,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具体工程为中储商场项目与铜川钢框架构件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4日,双方就中储商场构件加工报酬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36079.26元。2018年1月16日,双方就铜川钢框架构件加工报酬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2490.50元,共计1188569.76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陆续支付报酬1047154元,剩余141415.76元未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审理中,航霄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正林建设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38415.76元。因诉讼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17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支付报酬141415.76元,应否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4141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已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利息标准为: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41415.76元,并以14141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按原告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为3128元及保全费1712元由被告西安正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余诉讼费1742元退还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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