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9623号
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及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欠款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催要货款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补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功放等会议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货到现场需方一次性付清设备全款,双方如有违约,自签约日期每天按合同额1%计算罚款。双方另外约定该合同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所有相关票据、发货单等具有同等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88828.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及7月16日共支付88828.4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188828.4元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传真件所示,被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但欠条中未显示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12月12日向何平发送的催要货款短信记录及其与赵丹的电话录音相佐证,被告认可何平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赵丹系其已离职的员工,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补充销售合同》、发票、进账单、银行凭证、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1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梦艺
书记员  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