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3487号
原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小婷,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20年2月份的工资1600元;2、支付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工资共计20543.72元。2020年10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13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份工资4621.36元、2020年4月份工资5740.32元、2020年5月份的工资5569.27元及2020年6月份的工资4612.77元,以上共计20543.72元。二、被申请人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份的工资1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雁劳人仲案字[2020]1312号裁决的工资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800元×12=21600元),故该裁决应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瑶
审判员 穆 瑾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佳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