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商初字第1492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龙腾新世界12203号。
法定代表人何菲。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山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数字硬盘录像机、高清红外网络枪机等,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对所欠债务确认在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226元。2、被告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为366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华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4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1份,证明欠款事实。
3、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拥有债权。
被告高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设备,总金额为246554元,逾期付款罚金为按合同金额每日5‰等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1226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1226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4元,由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