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

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与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550号
原告: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玉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利合)与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通利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玉虎、王腾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伟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通利合诉称,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协调OA办公系统项目、无纸化办公多媒体会议室系统项目等产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50000元。《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原告;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合的10%,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逾期30天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释本合同的权利;因买方违约引起卖方提起诉讼的,卖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第三方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尾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9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5000元、违约金86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项债权的费用。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6653元(按照年息24%,从2018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及从起诉之日止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信伟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诚信伟业(买方)与原告兆通利合(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TLH20170802-0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诚信伟业向原告兆通利合购买协同OA办公管理系统项目、无纸化办公多媒体会议室系统项目,总价款850000元(含税);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收货单位为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幢XX单元XX层XX号,买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陈辉;第五条,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55000元,其余合同金额65%即552500元买方应在全部到货并安装验收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向卖方支付完毕。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42500元为履约保证金;第六条,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的5%即42500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截止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届满;除非双方另有协定,在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卖方(不计息);第七条,收货单位为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条,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合的10%。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逾期30天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释本合同的权利;第十四条特别约定:1、针对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特别说明:本合同的付款时间均以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兆通利合。付款方式不变,同第五条;5、因买方违约引起卖方提起诉讼的,卖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买方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无纸化会议系统设备到货签收单》上有魏巍、孙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的签字。原告当庭提交的2017年8月19日《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同办公平台项目功能内部测试验收报告》中载明:“经过项目执行管理组现场功能测试,以上协同办公平台各应用及功能模块功能测试验收通过”,并有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代表签字;《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纸化办公多媒体会议室系统项目竣工资料》中设备移交清单有孙某某签字,2017年12月《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OA办公管理系统开发项目验收报告》中验收报告中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验收日期2017年12月14日,验收内容:“经双方核查,承建单位已经按照……完成OA办公管理系统开发项目搭建软件模块……并完成协同OA办公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等所有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并有验收组成员魏巍、孙某某签字及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测试方案中载明已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的软件系统安装完毕。2019年12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与该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另查,2017年8月22日,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555000元货款,剩余295000元未付。原告提交《银行日记账》复印件,证明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2月4日向陕西诚信伟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陕0113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诚信伟业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3966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到货签收单、竣工资料、验收报告、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保全费交费票据及保全裁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诚信伟业与原告兆通利合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OA办公管理系统开发项目验收报告》、《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同办公平台项目功能内部测试验收报告》,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使用方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无纸化办公多媒体会议室系统货物签收单上签字,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500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称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以剩余货款2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息24%,从2018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日记账》复印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5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剩余货款255000元,2018年12月15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2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170000元(850000元×20%)。根据《销售合同》第十四条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95000元。
二、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息24%,从2018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得超过170000元。
三、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兆通利合数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0元,保全费2503元,共计9753元,由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诚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
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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