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9)陕01民特60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刚,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陕西昕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昕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融公司)申请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4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博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在2016年5月2日从金博士公司离职,仲裁裁决书亦依法确认***2016年5月2日与金博士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博士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仲裁请求最迟应当在2017年5月2日前提出,逾期应依法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在2019年7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或举证证明任何有关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和证据。相反,对***的所有仲裁请求,金博士公司均明确提出了“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仲裁裁决书亦对***提出的除缴纳社保以外的其他“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给予驳回,但唯独对***要求缴纳社保的仲裁请求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没有特别例外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这一请求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44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一、金博士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一条情形,其申请请求应被依法驳回。二、金博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质问题是要求法院对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进行处理,但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金博士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三、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受时效限制,否则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且金博士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不存在超过时效一说。四、劳动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金博士公司的申请请求。
昕融公司经传唤未到庭陈述其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有关规定为***补缴2008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承担个人部分);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陕西昕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有关规定为***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陕西昕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承担个人部分);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昕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77.5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昕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91.59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448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金博士公司认为***请求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实际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金博士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之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4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旭 鹏
书记员 韦 蛟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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