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5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本诉原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陕0116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陕01民终66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立案后,第一被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第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地暖施工款30732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地暖施工款质保金60911.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307325.3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16#、17#楼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施工款至结算款比例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两个采暖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材料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底施工完毕,后原告经第一被告将整个工程交付给第二被告。2015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218237.22元。第二被告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与第一被告未进行工程总结算、未付清工程款,现第一被告以此为由,拖欠原告施工款307325.36元及质保金60911.86元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效力需要其他案件审理结果确定,如果该合同确属无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将需要按照合同无效的方式处理,所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且不满足合同7.2条的付款条件。即使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质保金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因两个采暖期未期满),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6000元、垃圾清运费24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属于项目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不应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3.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目前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按照进度结算以及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情况;4.本案的审理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被告以其已提起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第二被告不应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欠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反诉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5.1条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5.2条约定工期每延误一个日历天,处罚2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拖延工期至2015年5月23日,实际拖延工期18天,故应支付违约金36000元。另外,根据该合同7.1条及18.1条约定,工程施工产生的垃圾清运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但是为解决当地村民就业问题,实际上由当地村民承担了全部清运工作,并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24000元,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偿还。现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工期延误的主张,结算行为表明原告认可被告按时完工;2.在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前,被告已自行清理了现场垃圾,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垫付垃圾清运费的事实;3.双方已于2015年6月9日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提起反诉时,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或未清理垃圾的情形,其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2.地辐热单项工程结算单;3.地辐射采暖工程打压记录。第一被告对该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据目的均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润景怡园安置小区项目16#、17#楼土建及安装分包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单、收款收据、发票、工程进度结算书;3.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尽快办理结算的函、快递回执单及签收记录;4.内部整合文件、工程最终结算书。本诉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该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据目的均不认可。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2.垃圾清运费领款单、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据目的均不认可,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质证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内部整合文件因与案涉合同及工程结算无关联、工程最终结算书因属其单方制作,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属个人日志、证据2因不能证明产生于反诉被告施工期间,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润景怡园安置小区项目16#、17#楼土建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16#、1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的75%支付,扣除保修金5%,质量、工期、安全文明保证金20%。2015年4月10日,第一被告与本诉原告签订《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16#、17#楼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本诉原告施工,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合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底施工完毕。2015年6月9日,第一被告与本诉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218237.22元,其中第一被告已付款850000元,下欠本诉原告工程款307325.36元,剩余5%即60911.86元为质保金。本诉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7月开始进行地辐射采暖工程现场打压测试,并于2017年底开始投入使用,至今仅一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满。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最后一次工程进度结算,双方确认的本次进度结算金额为-12211581.16元,累计进度结算金额为51163990.4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的75%支付,第二被告应付第一被告工程进度款38372992.8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第二被告累计给付第一被告43418253元,已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双方存在工程结算争议,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第一被告认可第二被告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本诉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二被告认可其付给第一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本诉原告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第一被告完成并交付工程,现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单价、结算面积向本诉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07325.36元;对本诉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一节,因第一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本诉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质保金一节,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两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现两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尚未届满,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可随后另行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只有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为分包人,第二被告为发包人,本诉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直接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只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只进行了工程进度结算,第二被告已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庭审中第一被告认可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本诉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二被告认可其付给第一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本诉原告工程款,双方存在工程结算争议,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第二被告是否欠付第一被告最终结算款尚无法确定。况且,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效力,也与本诉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的欠款无关。现本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一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垃圾清运费一节,因双方已于2015年6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算起,直至2018年7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早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反诉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佐证其向反诉被告主张过权利引起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7325.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0732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04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494元;由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