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2号楼13层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顶三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8号林凯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驳回*博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博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错误,工程量结算单不等同于工程最终结算;2、*博士公司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宝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3、涉案工程尚未进行过结算,扣除垃圾清运费和违约*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最终结算之日起计算,且法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一审认定宝鸿公司主张权利期间已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宝鸿公司与中建西北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中止本案审理,显属程序违法。
*博士公司辩称,1、*博士公司与宝鸿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在《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的最终结算,宝鸿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予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办完结算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不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3、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结算完毕,从结算之日直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宝鸿公司从未向*博士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博士公司存在违约或未清理垃圾的情形,宝鸿公司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
中建西北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中建西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博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地暖施工款30732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地暖施工款质保*60911.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307325.3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宝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36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4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中建西北公司与宝鸿公司签订《润景怡园安置小区项目16#、17#楼土建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中建西北公司将16#、1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宝鸿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的75%支付,扣除保修*5%,质量、工期、安全文明保证*20%。2015年4月10日,宝鸿公司与*博士公司签订《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宝鸿公司将16#、17#楼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博士公司施工,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合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待两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博士公司组织人员、材料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底施工完毕。2015年6月9日,宝鸿公司与*博士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218237.22元,其中宝鸿公司已付款85万元,***博士公司工程款307325.36元,剩余5%即60911.86元为质保*。宝鸿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7月开始进行地辐射采暖工程现场打压测试,并于2017年底开始投入使用,至今仅一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满。2014年12月31日,宝鸿公司与中建西北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工程进度结算,双方确认的本次进度结算*额为-12211581.16元,累计进度结算*额为51163990.4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的75%支付,中建西北公司应付宝鸿公司工程进度款38372992.8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中建西北公司累计给付宝鸿公司43418253元,已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双方存在工程结算争议,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宝鸿公司认可中建西北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博士公司部分工程款,中建西北公司认可其付给宝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博士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士公司与宝鸿公司签订《西安润景怡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地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士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宝鸿公司完成并交付工程,现要求宝鸿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宝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单价、结算面积向*博士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07325.36元;对*博士公司要求宝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一节,因宝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故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博士公司要求宝鸿公司支付质保*一节,因合同约定质保*待两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现两个实际采暖季保修期尚未届满,条件尚不具备,故不予支持,*博士公司可随后另行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只有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博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宝鸿公司为分包人,中建西北公司为发包人,*博士公司与宝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直接向宝鸿公司主张权利,中建西北公司只在欠付宝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博士公司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证明宝鸿公司与中建西北公司只进行了工程进度结算,中建西北公司已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庭审中宝鸿公司认可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博士公司部分工程款,中建西北公司认可其付给宝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博士公司工程款,双方存在工程结算争议,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中建西北公司是否欠付宝鸿公司最终结算款尚无法确定。况且,中建西北公司与宝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效力,也与*博士公司及宝鸿公司之间的欠款无关。现*博士公司要求中建西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宝鸿公司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一节,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宝鸿公司要求*博士公司支付违约*及垃圾清运费一节,因双方已于2015年6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算起,直至2018年7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早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博士公司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宝鸿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佐证其向*博士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时效中断,故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陕西*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7325.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0732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陕西*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04元,*博士公司已预交,由*博士公司负担1494元;由宝鸿公司负担5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宝鸿公司已预交,由宝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5年6月9日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博士公司工程款的依据;2、宝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一审法院认定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需要中止等待宝鸿公司与中建西北公司案件的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6月9日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2015年6月9日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有宝鸿公司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结算单已经对*博士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博士公司、宝鸿公司在此之后再未就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新的核算,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及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218237.22元,并无问题。关于付款条件问题。虽然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是双方在2015年6月9日就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至今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宝鸿公司一直未组织审定工作,如果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条件,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宝鸿公司支付除质保*以外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反诉诉讼时效问题。宝鸿公司、*博士公司在2015年6月工程完工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直到2018年7月10日宝鸿公司向一审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宝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其曾就工期违约的责任、垃圾清运费向*博士公司提出过主张,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宝鸿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的问题。中建西北公司与宝鸿公司之间就其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处理*博士公司工程款的诉讼,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404元(上诉人宝鸿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宝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晶
审判员魏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