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峻石工程有限公司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向**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峻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峻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天峻工程公司负责人李宝龙带领3名工人到采油十二厂租用的其承包地内实施场地数字化配套建设,其上前索要青苗补偿款及征地款,被在场的四名工人殴打致伤,其便坐在停在井场的陕A—9DH26号皮卡车上,拔掉车钥匙,等待解决问题,但李宝龙等四人弃车逃离,其不属扣车行为;为避免车辆丢失,上诉人将车辆开到其家看管,从事发之日至2016年5月13日,天峻工程公司未向其索要过车辆及车钥匙,故其无过错,不应赔偿任何损失;该车辆属非营运车辆,无营运手续,天峻工程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
天峻工程公司辩称:向**将其公司车辆阻挡、扣押19天,给其公司造成车辆租赁、罚款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峻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停止阻挡其公司施工,赔偿其公司车辆租赁费等损失228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采油十二厂与天峻工程公司签订油区产能建设油气生产联网工程,由天峻工程公司在庄183和庄230实施场地数字化配套建设。庄183(又叫宁24—241井场、宁23—251井场)位于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马咀自然村鲁兴文和向**公爹马俊昌的承包地内,2015年采油十二厂租用了该井场所占马俊昌的土地。2016年4月20日,天峻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任凡驾驶陕A-9DH26皮卡,拉乘李宝龙、罗福斌、王兵利在宁24—241井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时,向**以施工未打招呼和未领取补偿款为由,阻拦施工,向**拔走皮卡车钥匙,坐在车内,并打电话向合水县公安局报警,李宝龙等人遂步行离开该井场。当日向**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向**以健康权、身体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李宝龙赔偿其损失。同年7月12日经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662号判决由李宝龙赔偿向**3638.50元,并负担诉讼费120元。向**、李宝龙均不服提起上诉。后李宝龙起诉向**排除妨害纠纷,经法院释明,马俊昌归还了皮卡车钥匙,李宝龙遂撤诉。2016年7月14日天峻工程公司对向**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天峻工程公司主张其员工任凡、李宝龙、罗福斌、王兵利19天未施工,公司给其发放了工资共计11989元,公司4月份、5月份出勤指标未达标扣罚2000元和4000元,但未提交罚款收据。2016年8月5日马俊昌在井场、道路征地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天峻工程公司再次前去施工,向**继续阻挡其施工。
2016年1月1日,天峻工程公司与杜毅签订了陕A-9DH26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费7500元,租期1年。
一审法院认为,采油十二厂虽未给付向**补偿款,但向**应当以合法、合理方式处理,其起诉李宝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但仍擅自阻挡天峻工程公司施工,侵犯了天峻工程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天峻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天峻工程公司主张车辆被阻挡19天的损失475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扣除的罚款,因未提交罚款收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员工未给公司创造效益而发放的19天工资,但发放的19天工资是否与向**阻挡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峻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向**辩称天峻工程公司在车辆扣押期间未主张归还,但长庆公安分局刑警五中队对向**的调查笔录证实,五中队曾告知其归还车辆,向**拒绝归还,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之规定,判决:1、向**立即停止阻挡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向**赔偿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4750元;3、驳回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西安天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向**负担1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向**是否阻挡天峻工程公司施工并扣押车辆,原审判决天峻工程公司车辆租赁费损失是否适当。
天峻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到采油十二厂租用的位于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马咀自然鲁兴文和向**公爹马俊昌的承包地内实施场地数字化配套建设,向**索要其补偿费应该通过合理渠道解决,但其阻挡该公司人员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厮拉,随后向**坐上天峻工程公司的陕A9DH26号皮卡车,拔掉钥匙,致使车辆停放长达十多天,向**对天峻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施工进行阻挡,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向**的侵权行为给天峻工程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向**停止阻挡,赔偿其车辆租赁费适当。
综上所述,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吴容芳
审判员 贾九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