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380号
原告: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2号楼8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倪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善文哲,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与被告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涿鹿县870KWp粮库屋顶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63116元,赔偿原告损失816075.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承揽原告涿鹿县870KWp粮库屋顶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额包干,合同暂估总价约50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2月31日项目建设完成,通过验收实现并网发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城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但被告已按约购进了518707元的光伏组件用于工程,并进场施工完成了31万元的工程量,被告为工程还支出了约8万元的交通费、差旅费、办公费。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90万元,已形成被告垫资的趋势。现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已不具备被告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总承包合同。被告投入的资金与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相当,纠纷可就此了结。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屋顶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涿鹿县行政审批局的复函,证实原告租赁了涿鹿省级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粮库屋顶建设光伏发电站,项目符合法律规定。②涿鹿县870KWp粮库屋顶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合同、被告的施工资质材料,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③提供电子银行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④律师催告函,证实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委托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订货合同、劳务费发票、材料费发票、照片,证实原告另行选定了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⑥销售电量发票,证实原告的工程完成后并网发电,月电量销售收入116582.2元。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的发电站建成后雇佣维护人员,月支出工资3600元,为电量销售收入的成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①、②、③、④、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又转回给原告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90万元,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对第⑥组证据被告称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①银行转账回单凭证,证实被告向马丽珍转款10万元。被告称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根据原告的指令,被告又向原告指定的马丽珍账户转款10万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90万元。②信阳鼎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购买光伏组件材料价款518707元。被告称系为案涉工程采购的光伏组件。③劳务合同、涿鹿工程量清单、收条,证实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家口振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张家口振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316437元的工程量,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31万元的施工费。④照片、电话录音记录、情况说明(马国策),证明被告已进行了施工,518707元的光伏组件材料、31万元的人工费已全部用于本案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各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足。①被告无证据证实转给马丽珍的10万元是受原告的指令或与本案有关联。②采购组件只有收款收据,无规范的发票,也无采购合同,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采购的组件用于涉案工程。③张家口振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充分说明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具体交接单或结算单佐证;被告付给振唐公司的工程款无票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只凭一张收条证明支付31万元,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持异议均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①、②、③、④、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部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光伏发电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用工程完工后的发电量考量以前的可预期发电量无科学依据,二者无可比性,故原告提供的第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被告承揽原告涿鹿县870KWp粮库屋顶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额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安全、包完成送电并网、电力验收部门验收及相关手续,合同暂估总价约50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2月31日项目建设完成,通过验收实现并网发电。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2018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另行选定了施工方完成了工程,现工程完工已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为工程采购了原材料、完成了部分工程,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采购原材料及完成工程的准确数额,其主张无法认定;其辩称已返回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后期资金未跟上,拒绝与被告阶段性结算,致使合同未履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合同暂估总价约50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约定,应为工程量实际发生后结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完成工程,从原告处取得的100万元工程款应予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工程款,并非被告借贷或拖欠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推迟发电,可预期收入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有效证据证实,无法核定其准确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涿鹿县870KWp粮库屋顶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合同》;
二、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三、驳回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8元,减半收取10759元,河北荣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7元,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佳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二)……;
(三)……;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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