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5970号
原告:河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合同任纠纷一案,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为:因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涿鹿县,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涿鹿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涿鹿县,合同履行地亦在河北省涿鹿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涿鹿县870KWp粮库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实质性内容为包含集成采购、土建、安装、调试等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应仅适用于非专属管辖的一般合同,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旭青
 
送达日期: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