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信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20号中城国际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信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中段8号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信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信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信义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单项(专业)分包合同》,由其分包蒲城煤制烯烃项目全厂地下管网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昌运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2月25日带领施工队、设备、工具和生活设施进入施工场地施工,被告***是民工队成员之一。2012年8月8日,***带领施工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昌运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信义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2013年1月,被告信义公司告知原告昌运公司已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信义公司又同意被告***将原告昌运公司3万余元设备、工具拉至商州。原告昌运公司先后多次委派***找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予解决。原告昌运公司与被告信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信义公司依法应当与原告昌运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信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于法无据,被告信义公司、***合谋侵占原告工程款、设备及工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义公司立即与原告昌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设备及工具费损失3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信义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昌运公司签订过《单项(专业)分包合同》,但合同不成立,经被告信义公司核查,原告昌运公司无人工安装或人工专项资质;第二,原告昌运公司称2011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但未实际进场施工;第三,原告昌运公司称其与被告***一起于2011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是2012年3月进场的;第四,原告昌运公司称***带工队进场施工,但被告信义公司仅在签合同时见过***;第五,原告昌运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合同就没有约定工程量,并且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4月份完成的,被告信义公司也进行了验收;第六,原告昌运公司称其来找被告信义公司解决问题,但被告信义公司长达七、八个月都没有找到***,所以连解除合同的事情都无法办理。原告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是被告信义公司在收到诉状时才知晓的,之前的电话是在互联网上查找的,但一直打不通;第七,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信义公司要求原告昌运公司出示资质及其委派的***出具项目经理证、安全考核证、工程师证等相关证件,但是原告昌运公司及***均无相关证件;第八,原告诉状上称“***将3万余元的设备工具拉到商州”,被告信义公司不知晓此事,亦不知晓3万余元的设备工具是什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昌运公司民工队成员,亦不是信义公司的员工,其自2012年3月至11月1日给被告信义公司蒲城煤质烯烃项目做木工、管道工等杂活,2013年3月又去该工地清理现场。被告***与原告昌运公司的***之前见过一面,但与原告昌运公司无关,亦未拉走原告3万余元的物品,故请求驳回原告昌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昌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义公司(甲方)签订《单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蒲城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全厂地下管网工程分包给昌运公司,合同对分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昌运公司称其委派***为《单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带领民工队施工,后将工程交由民工***完成,但被告信义公司拒不结算,针对该主张,原告昌运公司提交了***的记录、收条、录音录像资料予以证明。被告信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昌运公司提供的记录只有***签字,无被告信义公司工长***、**签字确认,原告昌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修整路面、埋临时管道,***在收取被告信义公司支付的5000元后离场。被告信义公司在无法联系到昌运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后与***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其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昌运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称其非昌运公司工人,而是通过**介绍给信义公司干活。原告昌运公司要求与被告信义公司进行结算,未提交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原告昌运公司称***未将其价值3万元的设备予以返还,提供了交接工具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交接工具单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交接工具单上的设备,且交接工具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昌运公司申请对交接工具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单项(专业)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昌运公司与被告信义公司签订了《单项(专业)分包合同》,称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系其雇佣的民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称其系通过**介绍给信义公司蒲城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全厂地下管网工程施工。原告昌运公司要求与被告信义公司就涉案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无法提供结算所需的全部施工资料,无法证明涉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故对其要求被告信义公司就涉案全部工程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昌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设备及工具费损失3万元,被告信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交接工具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其上所载物品。原告昌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交接工具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设备及工具价值3万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西安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华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