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拓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和拓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12民初6318号
原告西安和拓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丹枫国际*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385528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科泰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6850T。
负责人***。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注册号3300000000154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和拓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808号科泰大厦,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盛龙广场2#地块1#、2#、3#、4#、5#楼提供钻孔灌注桩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