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4702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电子东街幸福时光A座2单元201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98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马祥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兰银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继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发,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宁0402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宁04民终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0402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80000.00元、欠付利息诉前暂计379050.00元(以欠付金额20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诉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其承包的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固原市西兰银物流园区国际汽配汽贸城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11号至29号楼的劳务分包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分别就工程概况、承包内容、质量目标、合同价款、保证金、工程计划、涉及变更、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义务。2015年11月8日,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达成最终结算,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6566374.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280000.00元未付清。2016年1月29日被告天和置业公司代付了20万元。两被告相互推诿无端不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其宁夏分公司的上一级法人单位,应就其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其欠付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陕西庆豪公司承担了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结算单》,欠款证明、律师调查谈话笔录、(2017)宁0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亦提供该证据)、(2019)最高法民申596号民事裁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证明母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宁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由固原天和置业退还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工程款3813766.70元。该判决及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分包施工义务,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欠款数额,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兰银汽配城项目部就该工程出具结算单,陕西庆豪公司也出具欠款证明要求固原天和置业公司代付欠款,故可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固原天和置业是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天和置业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完全可在执行阶段采取措施实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80000.00元及利息(以20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2.00元、公告费1380.00元,由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权
审判员 蔡 非
人民陪审员 丁志华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