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8民初84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陕西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所在地: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XXXX。

负责人:马祥嘉,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20。

法定代表人:马祥吉,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7012元;2.判决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分公司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房屋建设工程部分泥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约定义务,2016年1月1日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给原告确认工程量结算书,载明“甲方为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草坪项目部,乙方***;承包工程为1b楼、3、4、8号楼泥工及室外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总价值2447012元,借支225万元,剩余197012元,并由副总经理肖某某,项目经理吉某某,生产负责人邓某某,单位工程负责人均于2016年1月1日签字。”因二被告拒不支付,依法起诉。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属实,但不清楚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2-2015年度分包工队已完工程量结算书;2、工程量明细2张;3、证人肖某某、吉某某出庭作证;4、被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X楼、XX、XX、XX号楼房建设工程泥工及室外零星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签署结算书,载明“甲方为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草坪项目部,乙方***;承包工程为1b楼、3、4、8号楼泥工及室外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总价值2447012元,借支225万元,剩余197012元,并由副总经理肖某某签名,项目经理吉某某签名,生产负责人邓某某签名,2016年1月1日。”

另查明,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系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由分公司的经营建设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肖某某时任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吉某某任项目经理。两人均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属实,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属实,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协议虽然无效,但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依法设立登记,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97012.00元。

案件受理费474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香

审 判 员  吴忠强

人民陪审员  高成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显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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