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选与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8民初954号

原告:**选,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谨,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地址: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70658787X。

法定代表人:马祥嘉,任经理。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20。

法定代表人:马祥吉,任经理。

原告**选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93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公司管理人邓某某联系原告干“8#楼模板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原告自2014年3月初至2015年3月底,一直在被告承建的“怡民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干木板工。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承诺主体完工后把工资结清,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施工完成后一年后,即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第三人和项目主管吉某某以及生产负责人邓某某一起进行工资账目结算。经结算原告工资为269328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提前借支),尚欠剩余工程款39328元。结算时,被告无钱支付,并当场承诺1年内付清。逾期,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度分包工队已完工程量结算书及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据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承包了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公司管理人邓某某联系原告干“8#楼模板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原告自2014年3月初至2015年3月底,一直在被告承建的“怡民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干木板活。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其项目部进行结算,总值269328元,原告借支230000元,尚欠工程款39328元。吉某某、邓某某、杜希分别作为项目经理、生产负责人、施工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名。2020年8月12日吉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尚欠的3932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选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结欠原告劳务工资39328元有结算单和项目经理证明证实,应及时支付。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选劳务工资39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军

审判员  向林波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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