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6815号
原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希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蔚,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陕西旭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峰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陕西旭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旭源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总计2972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柜、配电箱等,双方对产品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的等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旭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下欠原告297200元货款,但该款项中5%的质保金质因质保期未到而无法向原告支付,现愿意清结95%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恒泰公司(供方)与旭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向旭源公司供应低压配电柜1台,价款22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质期为国标及企标表,按附图加工,保质期为一年;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验收标准为按需方附图要求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次日,旭源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向旭源公司供应安装A区、B区的配电箱,由旭源公司提供配电柜、配电箱,恒泰公司提供主辅材。恒泰公司按照旭源公司的图纸和相关技术文件,按图纸成套加工生产。合同总价款295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供方提供图纸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加工生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为成套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辅材等选用国标品质,按供方图纸原理验收;结算方式为提货付合同总额50%货款,提货后3个月内付合同95%货款,剩余货款一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旭源公司提供配电柜,箱体后,在15天内交货;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解决。2013年4月12日,恒泰公司将加工后的配电箱等产品交货。双方在发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所供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货款,并注明最终优惠价295000元。之后,恒泰公司依约开具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旭源公司,但旭源公司并未按时付款,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货款数额一节,经查,297200元货款中包含第一份合同价款2200元与第二份合同价款295000元,但第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295000元中5%为质保金,需在提货后即2013年4月12日起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因该合同内容为附条件条款,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4750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应清偿原告两份合同项下货款282450元。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旭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2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原告承担758元,被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