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0572号
原告:陕西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西煤机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崇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防水公司)与被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琪、被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崇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68.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利息为17627.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以被告志强矿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新城ID”项目车库顶板、小屋面、SBS防水卷材施工及厨房卫生间聚氨酯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如约完工。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83368.8元,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是该公司人员,其公司不认识***,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老板是西安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兄长陈伟昌,本案应当由项目发包方或***的老板或志强矿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以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西安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城ID,承包范围:车库顶板、小屋面SBS防水卷材施工及厨房卫生间聚氨酯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防水工程结算单:SBS双层1369.48平方米*60=82168.8元、人工费:10工日*120=1200元,共计83368.8元。工程属实,***(签字、按手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余款工程款6336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防水工程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已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63368.8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志强矿业公司称防水施工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非该公司公章,当庭出具该公司有编码公章,与协议公章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协议协商、协议打印、施工过程及付款均由被告***实施。无证据证明被告志强矿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故原告请求被告志强矿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志强矿业公司辩称理由,应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6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3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金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素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治邦
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