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87255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建国东路怡园小区一层一排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691147764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现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深溪镇政府没有取得合同约定地块的实际批复,该情况属于情势变更且应该追加政府为案件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3、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4.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与深溪镇政府没有关系,上诉人申请深溪镇政府作为当事人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公司经理等人的签字认可,不存在胁迫。******
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合同信誉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2、由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分包遵义红花岗区深溪古街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三期工程土石方平场工程,双方约定由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交纳200万元合同信誉金。2014年9月18日,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入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后向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该工程未能开工,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分两次返还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并于2015年8月4日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返还剩余合同100万元信誉金并支付40万元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载明了因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同意退还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100万元合同信誉金。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合同信誉金。同时,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给原告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赔偿,而约定的4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予以确认。本案中,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承诺书》中仅约定40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合同信誉金,并支付给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资金占用费。******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遵义红花岗区深溪古街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三期工程土石方平场工程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合同信誉金200万元。尽管合同约定退还合同信誉金的条件为自上诉人开始拨付进度款当月退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完成的产值不低于1000万元时,上诉人返还剩余信誉金100万元。但因被上诉人未进场施工,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可知,是上诉人导致的,故上诉人应该退还被上诉人200万元的合同信誉金。2015年8月4日,上诉人就尚未退还的合同信誉金100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上诉人主*该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除了退还被上诉人100万元外,还自愿支付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这40万元的费用,上诉人主*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该40万元应为双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负赔偿责任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康龙************************************************************************************************************************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