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02民初1788号
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建国东路怡园小区一层一排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691147764B。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10室,注册号5201150001777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100万元合同信誉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包遵义红花岗区深溪古街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三期工程土石方坪场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200万元合同信誉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从个人账户中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合同信誉金,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分两次返还了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承诺9月25日将剩余合同信誉金返还并支付40万元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谢。
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能履行主要原因在于案外人深溪镇人民政府违约,至今未能将土地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同时,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侮辱被告法定代表人***,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并多次带着不明身份的人到***的住所威逼退还合同信誉金。原告的行为明显有违商业道德与对事实的认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包遵义红花岗区深溪古街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三期工程土石方坪场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200万元合同信誉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该工程未能开工,被告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分两次返还给原告100万元,并于2015年8月4日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返还剩余合同100万元信誉金并支付40万元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载明了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同意退还给原告剩余的100万元合同信誉金。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合同信誉金。同时,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给原告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赔偿,而约定的40万元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在《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原告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承诺书》中仅约定40万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合同信誉金,并支付给原告陕西志强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