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某某煤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6636号 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东(普惠小区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491191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陕西省***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0425X8。 法定代表人:***,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陕西省***煤矿法定代表人***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输送机及配电控制系统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850000元,原告给被告按期交付了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已付777500元,剩余725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72500元)。2019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央变电所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12900元,原告给被告按期交付了工程,并通过验收,剩余1129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645元),被告两次合同总欠原告1854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省***煤矿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陕西省***煤矿盘区带式输送机及配电控制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煤矿上组煤井下中央变电所安装工程》、《关于陕西省***煤矿盘区带式输送机及配电控制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两份,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矿签订了《陕西省***煤矿盘区带式输送机及配电控制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煤矿带式输送机及配电控制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850000元。原告交付工程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已付工程款777500元。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陕西省***煤矿上组煤井下中央变电所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112900元,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交付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15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并出具了定案表和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分别为850000元和112900元。但截至诉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85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煤矿盘区带式输送机及配电控制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煤矿上组煤井下中央变电所安装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对欠付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省***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白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