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02民初70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580.4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后期实际鉴定结果为准);3、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正常履行工作任务中,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基底区间脑出血,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52222.23元,后转院至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47天,共花费28712.47元,因病情复杂,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364.75元,原告因病住院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因未缴纳社保,导致各项治疗费用只能原告自费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为榆林市金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其自身疾病治疗花费,其为了要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并获得赔偿,伪造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劳动仲裁,致使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持仲裁裁决书,向榆阳区法院诉请,因被告未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其患病无法报销而支出的费用及各项开支等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榆劳人仲案字[202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从2016年3月开始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健康权为由诉请二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