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3231号
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267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租给原告塔式起重机,并特别约定了凡因操作原因和塔吊自身问题发生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4月,被告出租塔吊脱落轴承外套砸伤工地工作人员邵某某,邵某某受伤后,经洛南县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241.73元及诉讼费,后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257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0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52486.73元及诉讼费3554.5元,余款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再另案起诉。现原告已将余款实际支付完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负责为租赁设备配备操作人员二人,凡属操作原因和塔吊自身问题发生事故,被告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邵某某在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原告自被告处租赁的塔吊上脱落的轴承外套砸伤头部,送往医院治疗。后邵某某将原告等诉至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经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14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赔偿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241.73元,扣除已付款后,应实际赔偿邵某某926755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18元。2016年3月,邵某某向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共实际支付邵某某752486.73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内容偿付原告所承担的邵某某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7109元。经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7257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依照与原告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承担在塔吊租用过程中因塔吊轴承外套脱落造成的邵某某伤损的费用,因原告实际仅向伤者邵某某支付752486.73元,所以仅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判决依据,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与原告,原告请求的超出实际支付的部分,可待其实际支付后另案主张,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52486.73元及(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案件受理费3554.5元。2018年7月2日,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21执恢8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工程款,申请执行人邵某某已经领取926755元,该案执行完毕,裁定终结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告遂以其已实际支付邵某某所有赔偿款项,要求被告偿付其剩余实际支付款项626755元。
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25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09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执恢87-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出租塔吊造成他人损伤的,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向伤者邵某某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对原告该实际支出费用进行偿付之事实及理由,已经本院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现原告已实际赔偿伤者邵某某剩余款项,就该部分款项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267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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