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3执异392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丁**,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2015)雁民初字第0725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执行,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以上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并未全部实缴出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725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52486.73元及(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案件受理费3554.5元。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由**、***、***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60万元,股东***出资20万元,股东***出资20万元,均于2010年1月21日缴存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筹)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自强西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XXXXXXXXXX********账号内。2016年11月14日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对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4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出资期限2036年12月31日之前。另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对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增资的400万元未实缴出资,经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对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之前,该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行为并无影响,不能要求该第三人对增资部分承担责任。故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支持,其申请事项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杨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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