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正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959号
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北口世园名城******。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系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正西,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郧西县组。
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正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84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熊正西雇佣孔祥云在其承包的咸阳市北塬一路市政工程B标段工程务工,施工期间受伤。孔祥云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266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判令:“熊正西向孔祥云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539.03元,瑞盛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熊正西、瑞盛公司承担。”后孔祥云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6日,瑞盛公司与熊正西签订《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正西承担孔祥云案件赔偿款299539.03元,案件受理费1567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告熊正西无力支付赔偿款,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299539.03元、案件受理费15670元及执行费,原告垫付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2019年2月1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瑞盛公司与孔祥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瑞盛公司代被告熊正西向孔祥云支付280000元整。后瑞盛公司按期履行协议并于2019年3月11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4498元。瑞盛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熊正西追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熊正西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与瑞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书》,由瑞盛公司承建咸阳市北塬一路市政工程B标段工程,熊正西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孔向云经人介绍来到该工地从事顶管施工。2015年9月6日,孔祥云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斗车高处掉落被砸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孔祥云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熊正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539.03元,被告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孔祥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正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祥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539.03元,瑞盛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孔祥云要求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熊正西、瑞盛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后孔祥云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6日,瑞盛公司与熊正西订《协议》内容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孔祥云赔偿款299539.03元、案件受理费15670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由熊正西承担,因熊正西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上述费用及执行费暂由瑞盛公司垫付,垫付后由熊正西直接向瑞盛公司偿还”。2019年2月1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瑞盛公司与孔祥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瑞盛公司代熊正西向孔祥云支付280000元,后瑞盛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孔祥云支付50000元、于2019年3月11日向孔祥云支付230000元,并于2019年3月11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4498元,以上合计垫付284498元。瑞盛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熊正西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孔祥云在熊正西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受伤,熊正西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两级法院判决,熊正西应支付孔祥云赔偿款299539.03元,瑞盛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熊正西与瑞盛公司达成协议,先由瑞盛公司垫付后再由熊正西直接向瑞盛公司予以偿还。瑞盛公司已足额垫付赔偿款及案件执行费用共计284498元,现要求熊正西支付垫付赔偿款项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正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8449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熊正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申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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