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167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恒平,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帅,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丁秀凤,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丁茂昌,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瑞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瑞盛建筑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超然机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超然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辩称,超然机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帅、丁秀凤、丁茂昌三个股东分别均已实缴出资6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超然机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对增资的400万元,张帅、丁秀凤、丁茂昌三个股东分别认缴240万元、80万元、8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之前。瑞盛建筑公司与超然机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发生在三个股东增资扩股之前,该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行为并无影响,因此不能要求股东对增资部分承担责任。此外,(2018)陕0113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书自生效至追加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的时间已经届满二年。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瑞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超然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3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被告超然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盛建筑公司款项62675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瑞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件号为(2019)陕0113执5355号。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637383元及利息,均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瑞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超然机械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超然机械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2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1日,陕西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宜正验字(2010)第10-0125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张帅、丁秀凤、丁茂昌分别缴纳60万元、20万元、20万元,均已于2010年1月21日存入西安市商业银行自强西路支行股东的临时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2016年11月14日,超然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400万元分别由股东张帅追缴240万元、丁秀凤追缴80万元、丁茂昌追缴80万元。同时,又将公司的股权出资结构调整为:张帅认缴300万元、丁秀凤认缴100万元、丁茂昌认缴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11月23日,股权变更登记,在当日的公司章程中,又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5年4月1日之前。2020年8月4日,超然机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股东丁茂昌退出,股东丁秀凤和张帅分别认缴200万元和300万元。
再查,经本院开具调查令,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于2021年11月8日回复调查令(回执):账号XXXXXXXXXX********,该账号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回复的调查令,被执行人超然机械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在公司成立时缴纳注册资金的账户不存在,足以判定张帅、丁秀凤、丁茂昌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实缴出资,故对申请执行人瑞盛建筑公司要求第三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增资部分未出资的责任,因为该增资部分的出资为认缴制,且期限尚未到期,股东对出资在未到期之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第三人辩称瑞盛建筑公司与超然机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东增资扩股之前,故增资对在先的行为并无影响的意见,虽然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股东增资扩股之前,但是该案的诉讼及审理是发生在股东增资扩股之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辩称追加的时效已届满二年的意见,因本案是在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且法律对于追加当事人并无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瑞盛建筑公司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分别在其未出资的6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超然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帅、丁秀凤、丁茂昌为(2019)陕0113执53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各自未出资的60万元、20万元、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吴 江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