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路501号启航时代广场第1幢2**23层22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火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火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是:(一)有四份新证据。证据一:西北电力公司就越南项目的《建筑及安装施工合同》以及财务《审计报告》等在西安市公证处、外交部、越南大使馆做的公证书,证明NorthwestPowerConstructionGroupCorporation就是西北电力公司的英文名称。按照越南的规定,西北电力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只有该公司才能在越南进行注册并在银行开设账号。证据二:西北电力公司和成达公司向中国驻越南大使馆上报的劳务备案表,证明西北电力公司在越南使用的公章名称为“NorthwestPowerConstructionGroupCorporation”,与其在银行支付、收款凭证上的公章完全一致。证据三:西北电力公司在越南项目签订和履行期间公开散发的宣传册,证明西北电力公司长期使用另一个名称“西北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其长期在国外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orthwestPowerConstructionGroupCorporation。证据四:成达公司付款给西北电力公司在越南当地银行的账户10×××4981(以下简称4981账号)的付款凭证,这些付款凭证上均有成达公司在越南使用的公章、出纳及主管的签字,证明成达公司的书面陈述是伪证,原审法院未要求其出示原始支付凭证,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二)2018年3月16日,成达公司和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火电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三方公司对工程结算总价19800万元,以及成达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无异议。但西北火电公司仅认可成达公司在国内向其支付96785964元及通过越南4981账户付款越南盾折合9314215元人民币,不认可收到该账户的其他款项。原判决在成达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没有提交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成达公司、西北电力公司的陈述即认定西北火电公司已经自成达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19800万元,违反证据认定及举证规则。(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981账户的设立单位为西北电力公司,该账户实质上由西北电力公司与西北火电公司共同控制、监管,原判决仅依据西北电力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即认定该账户由西北火电公司控制,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西北电力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西北火电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该四份证据是其作为案涉《建筑及安装施工合同》执行主体所持有的资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二)案涉4981账户实际由西北火电公司控制、管理和使用。根据《建筑与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可以证明成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实际由西北火电公司收取。西北火电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自成达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但为拖延诉讼出尔反尔。西北火电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4981账户是西北电力公司开具,更不能证明西北电力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管理该账户。西北火电公司2018年7月10日给电建三公司的结算函件载明:“火电公司为合同执行单位,项目执行过程中全面负责与业主、监理、甲方及当地政府各部门的联络、处理……负责该项目所有国内外工程款支付的催收工作。”该函件证明西北火电公司是合同执行单位,案涉4981账户由西北火电公司控制、管理和使用。本案争议的4981账户以谁的名义开具是次要的,关键要看该账户由谁控制。目前证据表明,该账户是由西北火电公司控制的。原审判决综合多份证据认定成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西北火电公司的事实是正确的。西北火电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成达公司陈述意见称:西北火电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成达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西北火电公司的事实。成达公司收到由“西北火电UONGBI项目部”发出的《关于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工作联络单》,签发人***要求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4981账户,说明4981账户是由西北火电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西北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主要审查西北火电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裁判结果错误。 首先,关于西北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关于证据一:西安市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是2008年形成,证明《建筑及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审计报告》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关于证据二:2009年2月26日《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上“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处为“NorthwestPowerConstructionGroupCorporation”。该证据是2009年形成的,证明西北电力公司的英文名称,不能证明4981账户由西北电力公司控制和管理。关于证据三:西北电力公司在越南项目签订和履行期间公开散发的宣传册,证明西北电力公司长期使用另一个名称“西北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和其长期在国外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orthwestPowerConstructionGroupCorporation。该证据亦不能证明4981账户是由西北电力公司控制和管理。关于证据四:成达公司支付给西北电力公司越南4981账号款项的凭证,包括2010年8月6日支付的5636000000越南盾(约合200万元人民币)和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11832000000越南盾(约合400万元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人民币。该两份付款凭证表明成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至4981账户,4981账户收款后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西北电力公司的“**”,支出时的签字人为西北火电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说明4981账户系由西北火电公司控制。经查,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新证据。西北火电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其次,关于越南当地银行4981账户的实际控制与管理的问题。西北火电公司在原审时提交越南当地银行账号(名称为NORTHWESTPOWERCONSTRUCTIONGROUPCORPORATION账号:10×××4981),公司英文名称翻译为“西北电力公司”,拟证明4981账户由西北电力公司设立并使用。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4981账户为付款方的多份付款凭证中,“PrayerA/Cholder”(付款人账户持有人)处的签字者是西北火电公司的项目经理***,“PrayerAccountant”(付款人会计)处签字的***、***亦为西北火电公司派驻项目的会计人员,且进账单原件均由西北火电公司持有。西北火电公司在原审时认可,成达公司在国内的付款是支付给西北火电公司的国内账户,协议结算后的工程尾款也是支付给西北火电公司。从2018年7月10西北火电公司给电建三公司的结算函件可以证实,西北火电公司为合同执行单位,负责该项目所有国内外工程款的催收工作。原判决虽未对4981账户是否为西北电力公司所有作出判定,但综合《建筑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单位为西北火电公司,以及从4981账户向电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印章处西北火电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款项转出方的签字等证据,可以证明4981账户是由西北火电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成达公司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西北火电公司,进而判决西北火电公司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并无不当。西北火电公司主张4981账户是西北电力公司设立的,***是受西北电力公司的委托开设账户并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西北电力公司对***有授权委托,也未能证明4981账户是由西北电力公司控制和使用。西北火电公司关于原判决结果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西北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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