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5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5498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所需材料,上诉人提供施工人员,由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7月底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全部施工元毕,且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经被上诉人结算共计欠上诉人工人工资90127.50元,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分四次给付上诉人80912元,尚欠上诉人92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11日,被上诉人给我出示了工程量清单,我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再分包,自己出具了一份工程清单,让被上诉人盖章,是为了给工人看。被上诉人以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9月7日两次付款相同,按不当得利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显然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公判。
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给付欠款情况,数额也认可。只是认为工时计算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除上诉人所称的工时问题外,其余款项已经结清,而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重复支付的款项时认为是工时费用,但也认可其确实重复收到该笔款项。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定,工程总额为73195.4元。2015年8月3日,扣除支出费用全部结算后,共计52956元。针对上诉人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尾款32596元,因财务人员疏忽,2015年9月7日重复支付32596元,庭审中,上诉人对其2015年9月2日收到的32596元为其工程款的尾款予以认可,也认可9月7日收到另外32596元,被上诉人认为因财务人员的疏忽,向上诉人重复支付,经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上诉人扣留此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2956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包头市伟之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包头第三热电厂低温省煤器改造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尾欠的工程款32956元,原告已于2015年9月2日通过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账号:10×××9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包头市伟之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新镇支行新镇分理处),原告和包头市伟之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但是因为原告财会人员的大意,在2015年9月7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又给被告***汇款32956元,***收款账号为上述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打款后,又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将同数额的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汇款32956元返还给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支付了除***认可的5000元、1万元、32956元、32956元外,还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给***2万元。***对该款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第三热电厂#1低低温省煤器改造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双方对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应扣除款项均认可。对于最后一笔汇款32956元是否为重复汇款,多支付给***该款的问题,现有两份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金额为90127.5元,上盖有包头市伟之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孔代峰在上面签署“工作量属实”;另一份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金额为73195.4元,上盖有包头市伟之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本人签字。现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均已超出该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的数额,如果按照2015年7月27日的结算单,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给***32956元,按2015年7月11日结算单,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给***16023.9元。结合2015年9月2日、7日陆续两次汇款相同数额32956元的情况,应认定为最后一笔32956元为多支付给***的款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