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雪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生王村8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1层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04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雪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范区新桥路15号泰博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MQPL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上诉人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社保。理由同一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范区新桥南路15号冷暖科技产业园内从事发泡生产工作。期间,原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用人单位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资由自然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2021年7月,原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同年8月3日原告**向***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大洋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50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请求大洋公司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2021年9月27日,***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案字〔2021〕第2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工作的冷暖科技产业园系山东泰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证实被告大洋公司未在冷暖科技产业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晶雪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位于***范区新桥南路15号冷暖科技产业园内工作,期间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查,原告工作的冷暖科技产业园系山东泰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经山东泰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被告大洋公司未在该产业园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受被告大洋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以被告大洋公司为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推定***、**系大洋公司的职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大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大洋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一审、二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其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上诉人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