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8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照村悬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诚为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2号辅楼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0层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烟台诚为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为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44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为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片面认定货款时间届满应当支付,判决错误。
***公司在一审中虽未提出对案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提供的录像足以证明诚为公司提供的设备明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库温-40℃”,而诚为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系第三人原因。诚为公司提供的1号风机、振动机等经修理仍无法使用。
双方签订的《裸冻鲳鱼生产线采购、安装合同》虽约定了质保期,但***公司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与诚为公司多次沟通,催促其来维修、更换设备,**为公司一直未能修好,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诚为公司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大洋公司二审述称:一***公司恶意拖欠诚为公司的款项及大洋公司设备款。一审法院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诚为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为公司支付设备款30.5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一审答辩:1.认可30.56万元余款未付清的事实;2.未付尾款系由于诚为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设备修好后***公司将立即支付。
大洋公司一审述称:1.大洋公司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公司尚欠大洋公司的设备款。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公司(甲方、发包公司)和大洋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了1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大洋公司承包***公司的速冻及冷藏制冷、配套电器安装工程,主要内容有:工程造价192万元(不含税价);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认可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45天内为施工工期;因政府部门的报检所需用的时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计入工期;本工程所需的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及材料,由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占用、分割、变卖、转让本工程,甲方在未经乙方许可的情况下,有上述行为的任一项,视为该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无论该工程乙方是否已经施工合格;乙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前以书面形式或者邮寄报告通知乙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若甲方三日内不组织验收,或未经乙方书面认可使用或部分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本工程免费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若因甲方操作、使用、维护不当而造成的问题,乙方可给予修理或更换,发生的设备、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产品质量、技术、安装造成的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完毕后30日内,因甲方原因(如水电不到位等)造成设备无法调试,即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如工程有影响使用方面的问题,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在12小时内作出处理意见,如需现场解决,保证24小时内派出技术服务人员,做到质量问题不解决、技术人员不撤离。
现大洋公司声称已经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安装。后上述设备一直由***海洋公司使用至今。
2020年6月18日,***公司(甲方)**为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裸冻鲳鱼生产线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裸冻鲳鱼单冻机生产线(包括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主要内容有:项目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乙方安装完成算起;设备的制作工期为45天,自收到约定的付款开始;项目的总价款是150.8万元,全部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大件卸车吊装费;甲方需先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即45.24万元定金,乙方开始组织采购和生产;乙方设备完成,甲方提货,甲方要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即120.64万元;安装完成,甲方要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即143.26万元;剩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成12个月支付;乙方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的,甲方可以拒收拒绝付款,安装时乙方没有按照安装工艺或故意拖延安装工期的,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安装人员;业主要求“速冻”“裸冻75克每条的鲳鱼;食品进出货温度:+5℃/-18℃,库内温度-40℃;生产线选用设备:1.气泡清洗机;2.振动布料机;3.分拣传输机;4.冲击式隧道网带单体速冻机;5.传输机;6.包冰衣机;7.二次冻结单冻机”。2020年7月3日,***公司**为公司支付了45.24万元货款。2020年9月4日,***公司**为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2020年9月17日,***公司**为公司支付了25万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诚为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前述设备于2020年9月份安装完成并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调试。现上述设备一直由***公司使用至今。
在一审2022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诚为公司认为冷源温度达不到-40℃系因大洋公司所提供的冷源出了问题。
***公司声称曾经在2021年4月13日向大洋公司邮寄了1份《通知书》,载明“我公司通知大洋公司,关于定型机、单冻机、二次复冷机(总产量11/10,-40℃库温,-47℃蒸发相温度)及速冻库(131/1010)单冻机与速冻冷库不同时使用,都达不到合同的制冷质量要求,我公司损失金额巨大。为此,我们强烈要求你们公司尽快来更换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制冷机器。……”。***公司还声称大洋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曾经在2021年5月份左右前来查看设备。但是,大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曾经收到过该《通知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诚为公司、***公司、大洋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公司30.56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公司要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即143.26万元;剩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成12个月支付。现诚为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前述设备于2020年9月份安装完毕并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调试,故剩余30.56万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为此,一审法院对诚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30.5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诚为公司所请求的逾期利息,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现***公司抗辩称诚为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经查,诚为公司负责的是冷冻,而大洋公司负责的是制冷,且***公司系分别**为公司、大洋公司签订合同,故诚为公司、大洋公司只需各自对自已所生产的设备负责。由于诚为公司和大洋公司均否认自已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的话究竟系由谁所造成均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当通过产量质量鉴定来解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应由***公司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其却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造成本案中难以对该抗辩进行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对***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公司支付货款30.56万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日起到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本金23.02万元计算,从2021年10月2日起直至货款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本金30.56万元计算);
二、驳回诚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为公司30.56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诚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30.5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对诚为公司所请求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认可。***公司抗辩诚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案涉生产线温度不能达到-40℃,但因案涉生产线系在速冻及冷藏制冷、配套电器安装工程基础上制作完成,仅凭后端生产线温度不能达到-40℃的结果无法反推速冻及冷藏制冷、配套电器安装工程存在问题,还是生产线本身存在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却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原因无法查明,也无从明确究竟是诚为公司还是大洋公司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