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会宁习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戴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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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2827号
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习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邵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会宁习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农公司)、戴某、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习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戴某、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大洋公司与习农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署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总价款29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习农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10月8日习农公司就剩余应付款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8.8万元。被告戴某、邵某签字确认并做了个人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完毕。
被告习农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期竣工,安装的设施、设备至今未调试,冷库不能正常运行;未按约定履行人员培训义务;习农公司依合同约定根据大洋公司施工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今大洋公司未提供已收款的完税票据。因大洋公司违约在先,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义务,习农公司行使履约抗辩权暂停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辩称:大洋公司与习农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变更,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而变更,其保证责任已解除。其已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变更后执行的付款承诺书未经其签字确认。且大洋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大洋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大洋公司未提交工程合格及验收合格的文书。截至目前设备仍未正常运行,大洋公司一直未向习农公司交付安装设备合格证书。习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大洋公司未提供任何发票。因大洋公司未按期施工完毕,导致习农公司未如期经营运行,造成实际损失,故才未向原告后续付款。2016年10月份为添加制冷剂的情况下向大洋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仅能作为付款约定,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习农公司、戴某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大洋公司负责习农公司位于会宁县头寨子镇的冷库安装工程,安装工期65天,计划自2015年7月10日开工,同年9月15日竣工。工程固定价款296万元,大洋公司提供税票,税费由习农公司承担。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5%为预付款。钢柱、钢梁到工地并开始施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所需全部库板运至工地并开始安装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5%。冷风机全部到工地并开始施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20%。10%的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约定戴某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对习农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未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习农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造成工程停滞、延误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情形下对习农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应付款及因解除合同应负的赔偿义务提供担保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大洋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周则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习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每延误一周按相同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习农公司预付大洋公司工程款44.4万元,同年8月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9.2万元,9月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4万元,9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9.6万元,以上总计支付工程款207.2万元。2015年10月12日大洋公司施工完毕,习农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大洋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88.8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价款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价款38.8万元,戴某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8日大洋公司将本案工程交付习农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洋公司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记录、操作、培训记录单、工程付款承诺、法务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习农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戴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习农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习农公司行使抗辩权,主张暂停支付是否成立。原告大洋公司主张被告习农公司应付剩余工程价款8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习农公司抗辩大洋公司延期竣工,违约在先。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竣工存在工期顺延或不可抗力等情形,构成违约。但习农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工程完工时间及剩余工程款数额,被告邵某抗辩该付款承诺附条件,但无证据证明。付款承诺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为习农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大洋公司虽存在违约,习农公司仍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工程价款88.8万元的意愿。大洋公司免费培训人员,提供技术注意事项于2016年10月18日将冷库交付习农公司,习农公司予以确认,视为验收合格,故习农公司抗辩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习农公司抗辩大洋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完税发票,本案中大洋公司所负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完成冷库安装、测试,习农公司所负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义务具有对价性质。而大洋公司出具发票是在收到习农公司支付的价款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所负有的一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习农公司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习农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习农公司应按其承诺期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大洋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4.285计算违约金未超出约定,故对大洋公司要求习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邵某在工程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对习农公司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大洋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大洋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邵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戴某的保证责任,习农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未经戴某同意,且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该承诺书对于戴某没有约束力。原合同明确约定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第一种情形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对习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情形在合同未正常履行情况下,因习农公司资金不灵的原因造成工程停滞、延误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习农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解除合同后习农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合同履行,习农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因大洋公司未按期竣工,故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并提交电汇凭据及短信聊天记录为证。大洋公司主张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全部完工,因习农公司供电原因一直无法调试,无证据予以佐证。大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全面履行了义务。本案合同显然属于非正常履行,但无证据证明因习农公司的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造成工程停滞、延误,故对于大洋公司要求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习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8.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4.285分别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工程价款38.8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邵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可直接向债务人会宁习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陕西大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会宁习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