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航气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31民初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被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要求,为保证果蔬储存不受影响,可另找其他冷库建设单位继续施工;3.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前期费用5万元整;4.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1069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12米×23.5米×6.75米(墙板高度)冷库两组,每组分四间,共八间。共投资71万元,原告向被告方预付5万元整。被告为原告设计绘制了图纸,由被告承担该冷库的设计和库体保温、制冷系统、水、电仪控的安装调试工作(工程)。确定工程所需各项材料的规格和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土建施工,在施工中出现问题如下:1.被告方铺设地面保温材料时,南四个库内墙沟槽铺设了保温材料,因保温材料已用完,北四个库内墙沟槽却未能铺设保温材料,被告方无质量意识,却硬说沟槽不需要铺设保温材料。后经原告方再三要求确保质量,才在第三天拉来保温材料并铺设完成,这样的质量意识咋能保证冷库的质量。2.原告按图纸尺寸把水泥地面钢筋网片制作好后,于4月5日通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红兵前来验收,刘红兵说他人在陕北出差来不了,直至4月9日才来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现场后刘红兵说钢筋网片需要缩短,并要求原告方施工负责人杜开放将钢筋网片裁短(南库钢筋网片裁短17厘米,北库钢筋网片裁短了12厘米)。并且刘红兵当场表态,这一次改后绝无问题。原告方就按照刘红兵的要求裁短了钢筋网片,并完成了水泥的浇筑工程,浇筑完成后,原告打电话通知刘红兵让再次前来验收,刘红兵说,他人在杨凌工地很忙过不来。拖了三次才来施工现场,看了后又说冷库地面需要增加6公分混凝土,如增加6厘米混凝土,则保温材料,钢筋网片无法制作及施工,且强度严重不够,影响八个冷库的设计强度和质量,且穿堂路柱子预埋件就等于报废,柱子无法安装。冷库建成后尺寸与合同签订尺寸不符,致使冷库变小。3.对穿堂路也要补浇混凝土11厘米,如再补浇混凝土会导致强度严重不够,经车辆行走路面会破损。4.穿堂路东门口叉车路设计无坡度,现又需要将以前水泥地面打掉,二次用混凝土重新打带坡度的叉车路。
发生以上问题,原告对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红兵提出质疑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红兵不正面回答原告的问题,也不提出解决方案,而是一走了之,致使工程自2019年4月13日一直停工。这样的工作能力怎能承担冷库建设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前期出现错误、返工、质量等问题说明被告的实际能力与其自称的冷库设计施工资质及能力严重不符,且遇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而是一走了之。原告认为被告无能力承建原告投资的冷库。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费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冷库库外地面做保温,因为库外地面不包含保温材料处理,行业内也从无此惯例,被告方铺设保温板人员见有多余保温板出于好心铺于冷库外,因没有预算冷库外地面保温板,所以库外铺设未能完成,原告要求库外沟槽铺设保温板,被告满足了原告方无理要求,叫人去施工现场补齐库外地面保温板。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库体板为定制产品,2019年4月8日被告方将定制完成的库体板照片及尺寸图发给了原告。在这之后,被告在施工现场与原告土建施工技术人员进行实际复查时,发现钢筋网片尺寸不对,让原告施工人员进行修正,原告自觉土建施工有误,也及时进行了修正。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冷库的尺寸,是原告方自己没有按照合同、图纸及双方现场沟通情况进行土建施工,致使预留的沟槽尺寸过大,土建施工属于原告方责任及义务,被告好心提醒其土建错误的地方,原告不予接受,反而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目的何在?4、关于原告提出的穿堂路东门口叉车路设计无坡度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范围。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多次为原告咨询过叉车厂家坡度,被告力所能及的帮忙,前后去过施工现场七八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认真负责。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退还5万元定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解除的情形分为两种,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显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事实上本案系原告直接提起的诉讼,未曾与被告协商过涉案合同的解除事宜,因此,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法定情形,相反,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铺设地面保温材料的义务,也在第三方厂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库体板定制以及电控箱的定制,产生的定制费用被告进行了部分垫付,两项合计三十多万元。按照目前的工程进度下一步应当开始安装库体板。根据合同约定,保温材料发货前,原告应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进行库体保温的安装。后因原告经济方面压力,经双方协商,原告先行支付15万元,由被告进行库体板的发货及安装,如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为本合同定制的库体板及电控箱将无法再进行二次使用,势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涉案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涉案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导致履行事宜被搁置,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此项请求意思含混不清,结合庭审情况,可认定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就建设果蔬保鲜冷库事宜签订《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冷库库体12*23.5*6.75m(墙板高)2组,每组4间,共计8间冷库。反诉人提供聚氨酯彩钢夹心板保温、制冷设备、配套材料、安装调试及保修,被反诉人负责冷库土建工程施工、承担施工现场的设备用电和照明用电所需配电系统。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绘制施工图纸,经双方确认后,反诉人安排工人铺设地面保温材料,并向第三方厂家定制了库体保温板、制冷设备、电控箱等材料,被反诉人即开始土建施工,现第三方厂家也已经完成了库体保温板及电控箱的加工,按照《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保温材料在发货前,被反诉人应付给反诉人工程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数额改为15万元),反诉人才能进行库体保温材料的安装。截至目前,被反诉人仅支付了反诉人五万元,被反诉人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合同履行事宜被搁置,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被反诉人上述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双方合同约定,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陈述的请求。冷库的底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是由被告造成的。其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施工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冷库的设计及施工质量;设计的地面浇筑预留槽为20cm。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中总价变成71万元无异议;对付款条件发生变更无异议;其余手填上去的不予认可,与己方的合同不一致。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双方责任的甲方责任第二条中有明确约定,土建是原告自己施工,其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对情况说明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证人杜开放、宋创社、耿进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按被告设计要求铺设好保温层并在其上绑扎好钢筋网,被告方来人要求将钢筋网裁小到目前现状;钢筋混凝土地板完工后,被告方又要求将进路两侧预留槽用水泥填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钢筋裁短有这个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当时在场,也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裁短的。土建工人是原告自行找的人员。但三位证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有质疑。
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虽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影响了证言的效力,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证人证言陈述较为客观,且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3.冷库地板现状图(实测)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穿堂道两侧库板安装预留槽为37cm和32cm,其他预留安装槽均为20cm;冷库地板混凝土量为100立方米。
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这是局部照片,无法看出具体是哪块;冷库地板现状图系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并不能反映现场全貌,不予认定。
4.冷库混凝土造价表(杜新站《机械厂拉砂石清单》、牛备战《水泥结算单》、代价十字东钢材经销部《销售清单》、武功县贞元五金村经销店《收据》、杜开放收条)一组,证明①砂价240元/立方米、石子价240元/立方米;②水泥价格为400元/吨;③用于冷库地板的钢筋单价为1.2元/米,总价为11520元;④用于冷库底板的农膜单价为12元/kg,总价为2304元;⑤冷库地板人员工资为27475元。⑥按照C30配备标准算下来混凝土的造价为46400元,钢筋是11520元,塑料膜是2304元,工钱27475元,共计总造价为87699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每一项收款都没有对应的购销合同、发票、收款人信息或者营业执照一一对应,无法核实来源的真实性,以及用料是否用到涉案冷库建设当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自2019年4月13日开始一直停工,但原告提交的收条、清单,最早的清单都是在5月8日以后,跟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5.冷库混凝土拆除成本(网上调取)一张,证明拆除成本为3337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其来源不明,显示时间是2016年4月7日,其中涉及的各项费用与合同没有可比性,被告方强调合同是可以履行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履行施工义务,现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合同履行事宜被搁置,原告已经严重违约。2.《装配式冷库购销合同》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尺寸,向第三方常州市横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了库体板,且预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所需的库体板已经全部加工完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即进行供货安装。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3.微信截图两张、库体板尺寸图一份,证明2019年4月8日,被告将加工完成的库体板拍照发给原告(微信截图中的联系方式与合同留存的联系方式一致),也将库体板的规格尺寸图发给原告,以催促原告尽快付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定制完成了后续施工所需要的保温材料,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势必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4.销售合同一份、中信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第三方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制了数台电控箱,其中9台定制电控箱是用于本案冷库使用,被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定制完成了后续施工所需要的材料,现原告无故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5.冷库现状的视频二组、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面保温层的铺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图纸进行土方施工,留下的沟槽尺寸过大,截止2019年5月9日被告拍摄时原告尚未进行修改。6.证人刘红兵出庭,证明为何剪裁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对方提供的,合同中好些地方约定不明。订货的证据,对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发表意见,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冷库建设地板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在此基础上被告还要进行订购,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图片的真实性确认,但无法反应扩大的沟槽如何形成,原告的证据中能明显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承认。微信截图,真实性承认,但被告已经造成大问题,解决不了工程质量问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回单,承认真实性,但扩大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视频,如果是现场视频,原告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证人自己陈述的将钢筋裁小的陈述,其余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认定原、被告间签订了冷库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已为履行合同做了部分准备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应当解除还是履行;若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返还前期费用;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程费1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12米×23.5米×6.75米(墙板高度)冷库两组,每组分四间,共八间。共投资71万元,原告向被告方预付5万元整。被告为原告设计绘制了图纸,由被告承担该冷库的设计和库体保温、制冷系统、水、电仪控的安装调试工作(工程)。原告负责土建等结构预制工程的施工材料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履行做了相应准备工作,原告在做土建工程时,因预留槽的尺寸出现问题,被告方提出建议,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做了修改。庭审后,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因为土建工程的修改及其他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因本案中土建系原告自行承建,尺寸修改系在被告方建议,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据此臆测冷库质量必然会出现问题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故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所签《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反诉费16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芳亚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员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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