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称金稼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稼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稼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结算单,但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中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为由不予认定。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面的***签名及银行卡账号是***亲笔书写,该结算单真实。一审未通知***出庭说明情况,且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导致上诉人对该关键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结算单能够证明欠款共计44.8万元。2、一审仅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52.5万元,未查明在2013年,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认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35万元及定金2万元均应在欠款44.8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使用多年,但至今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7.58万元。2、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应作为已付款的依据。该结算单未见原件且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华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5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22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果蔬冷库材料及安装工程服务,工程建设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完成试运行。工程造价:含安装调试、运输、人员培训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支付方式:财政专项资金补助40万元,被告应支付45万元。免费保修期至2015年6月30日。后因实际施工需要,在被告的要求下增加换气窗、换气扇等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4.08万元。2014年9月22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对该竣工进行了确认。双方后又签订《2014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果蔬冷库材料及安装工程服务,工程建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并完成试运行。工程造价:含安装调试、运输、人员培训等各项费用,共计91万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除财政专项资金补助40万元外的工程款51万元。免费保修期至2016年11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通过财政补贴形式支付80万元,自行转账四笔共计支付52.5万元,《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和《2014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剩余款项47.5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冷库建造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冷库建造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除剩余款项本金以及银行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付款时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欠款475800元;二、被告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款47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5034元;保全申请费4600元,由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36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稼合作社拖欠被上诉人华航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具体是多少?经查,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金稼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华航公司以及富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三方签订了《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85万元,支付方式为财政补助40万元,金稼合作社支付45万元。后因施工需要,双方在原有工程造价中增加费用4.08万元,由金稼合作社向华航公司支付。后三方再次签订了《2014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合同造价为91万元,支付方式为财政补助40万元,金稼合作社支付51万元。综上,应由金稼合作社向华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0.08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金稼合作社已付款金额。根据金稼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向华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52.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金稼合作社应付华航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金稼合作社还向华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35万元及定金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仅提供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中虽载明了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款项清偿情况,但未显示每笔已付款的具体付款时间,亦未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结算单中未有华航公司的签字或**确认,华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该结算单的原件,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金稼合作社应向华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为100.08万元-52.5万元=47.58万元。关于欠款利息,一审以欠款47.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付款时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金稼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上诉人富平县金稼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