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9民初1885号
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系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洛川***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槐柏镇统将村(洛川晟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XX街XX巷XX楼XX**XX室,系洛川***果业专业合作社员工。
被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村民,住该村。
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航公司)与被告洛川***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月3%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为66万元);2.判决未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之前原告所供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洛川槐柏镇武石村***冷库《组装式保鲜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现该冷库被告使用三年之久。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7项,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50万元,逾期按照天承担3%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未付清合同款之前,原告所供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截至目前被告最后一笔款项50万元未予以支付。无奈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作社辩称,欠50万元属实,但是工程没有交付没有验收,不同意给付欠款,要求原告将机器维修到正常使用及厂房修好再付钱。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合作社与陕西华航公司协商就承建***合作社冷库制冷系统的供货、安装等事宜,签订了《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范围一、1、合同名称:组装式保鲜冷藏库供货安装工程,…3、合同内容:45*18*8门架式钢结构分选车间一座,20*7.6*7.5米七间冷库的全套库体、制冷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三、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5、在质保期内发生一切质量问题,及时排除或指导甲方技术人员解决,质保期满后出现的故障问题,应及时协助甲方处理,对所售产品实行终身有偿服务。…四、质量与验收:……2、乙方所提供的的设备及材料,保修期一年;…4、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甲方(被告)应在一周内验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设备一旦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五、工程造价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订金20万…6、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10万元,否则,甲方不得使用设备。7、剩余合同款:50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乙方,如不按合同条款履行,按每天3%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五十万元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华航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第五条工程造价即付款方式将其中约定的1-6项付款内容共计120万元全部履行,剩余第7项5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9年5月份冷库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第6项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10万元,否则,甲方不得使用设备,本案中,被告洛川***果业专业合作社已将该10万元给付,应视为冷库及设备验收合格,故应按照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给付剩余款项,据此,对原告陕西华航公司请求给付剩余合同价款5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且在保质期内设备出现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其所有,本案并非对原告所供设备权属争议的审理,故本院不做处理。因被告***系***合作社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工程交付验收,不同意给付欠款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的问题原告应限时进行维修后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给被告安装的制冷设备进行维修交付被告,双方确认设备正常使用后30日内由被告洛川***果业专业合作社一次性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50万元,并酌情给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被告洛川***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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