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巧,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安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9日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供应钢板15.455吨,总金额为58729元。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经查,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板无质量检验合格证书,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已将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板全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双方虽无钢材买卖合同,但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双方长期合作,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9日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5.455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据此要求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2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自述已将涉案钢板全部裁剪加工制作成为冷风机的外壳,故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冷风机外壳系涉案钢板,且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由此该案申请鉴定的检材无法取得,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所供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5万元一节,由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此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729元;二、驳回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268元(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费1650元(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所涉货物肉眼不能发现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上述货物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锈蚀、穿孔等质量问题,其后经与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故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其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相应合同,均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依法驳回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其所供本案所涉货物并无质量问题,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三、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了二次加工,如有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系二次加工导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提单、增值税发票及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向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5.455吨并对货物单价作了明确约定,故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上诉称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一节,因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陕西宇川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了二次加工,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冷风机外壳系使用本案所涉货物,一审中因该案申请质量鉴定的检材无法取得,致使无法对本案所涉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予以鉴定,故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华航冷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裴继荣
审判员宋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