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431执603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
本院执行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21)陕0431民初11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并给付以3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被告***负担”***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本案,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银行账户存款、工商登记、机动车辆信息、互联网金融账户、证劵等财产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恢复执行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白党辉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雪国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朋伟
书 记 员 梅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