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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37号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天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叶夏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缺席)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系天宇公司宝鸡泰华项目部负责人,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涛,男,系天宇公司员工。
原告鸿路天龙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路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路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前暂计197889.22元(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其承接的陕西泰华物流产业园1#厂房及其雨棚、货棚工程的材料供应事宜达成合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原告据实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2016年8月2日,双方就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据实结算总款项为4157708.82元,双方最终按不含税400万元达成结算,目前已付款324万元,仍欠76万元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蓄意拖延,其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天宇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应就挂靠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钢构材料属实,但期间产生未按约定打孔等需要返工的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夏东知晓此事,并由原告公司负责人刘洋签字确认《整改用工》,合计返工金额20280元,而原告在2016年8月2日签订过一份带有天龙LOGO标识,编号2016-26的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备注载明“按照400万结算,含税含运价”,原告方签字人为曹洪庆,并加盖公章,充分说明原告对钢构工程结算款事项约定是知晓并认可的;目前自己已支付款项有:2016年6月12日向叶夏东支付80万元,2016年7月3日自己向叶夏东出借2万元,2016年7月4日向叶夏东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5日向叶夏东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4日向叶夏东支付44万元,上述6笔款项均支付给叶夏东个人账户,合计256万元,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天宇公司以对公形式于2016年向原告分别支付两笔70万元的款项,合计140万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钻孔,造成自己在施工期间被总包方现场处罚1万元、返工费20280元、吊装费4000元(由叶夏东签字确认)、运输费757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合计109980元,这些实际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己方向原告已支付4069980元,另按照2016年的税率计算扣减税金,实际自己已超付原告69980元,且原告开具了16张金额总计1869440元的发票,剩余2130560元发票原告至今未开具,且现在陕西泰华项目早已完工,自己也缴纳了相应税金,若原告拒不开具发票,则应退还自己432175元,原告本身就存在过错,其所称利息及违约金更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按照诉状记载时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提出任何主张,充分说明双方均认可知晓“按照400万结算,含税含运价”,时隔六年原告欲推翻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事项,系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而六年间原告亦不给被告开具发票,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宇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鸿路天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钢构件销售合同工程结算单、钢构款支付申请书、付款明细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单价系不含税价,且不含运费(如需开票,需方加6.5%的税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已据实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如数付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诉争方之间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迄今被告已付324万元,尚欠76万元未付,挂靠关系的二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天宇公司公户转账给鸿路天龙公司70万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转给被告***,则该笔70万元实际未付(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叶夏东核实,系***因项目中人工劳务费周转不开向叶夏东要求的);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8月、10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款,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时效过期之说;微信中,原告已向被告***明确签订合同时是不含税票价格,并明确告知被告其手中的结算单内容系单方加的“含税含运价”,原告对此自始至终是不认可的;4.律师函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7日叶夏东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说明其欠付款项为76万元,***回复对此欠款没有任何异议,说明被告在10月份对欠付金额无异议。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合同,是单方盖章,不认可;工程结算单,原告所出示与双方签订内容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付款申请书,自己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付款明细,付款数额能对应上,但其中210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结算单是在原告办公室签订的,原告拿出一份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的东西,不认可,完全是在作伪证;对证据2,这是私人往来,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代理人陈述的70万元是自己支付的人工费,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可看出,是正常开销,现场整改的费用都是自己垫付的,自己的个人流水交易明细中有详细记载;对证据3,不认可,与自己微信内容不一致;对证据4,至于律师函,自己对原告的回复是开具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说是不含税的价格,随后双方签字确认是含税价格。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钢构件销售合同及根据其制作的工程结算单、钢构款支付申请书,因无二被告签字确认,系单方结算,不予认定;付款明细中,有被告***注明的代付内容及发票开具情况,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辩论意见,对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已付款3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个人账户明细表,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被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款70万元属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从中可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对原告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虽在庭审中说明与自己方微信内容不一致,但庭审时及庭审后均未能提供自己与原告微信沟通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律师函,其中所述内容与原告诉请内容一致,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整改用工》、现场罚款单、吊车及人工费用、运费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垫付返工金额20280元,因原告所供材料存在缺陷,被告被总包方现场考核罚款1万元,以及材料返工发生吊车费用和人工装卸费用4000元,均为被告垫付,实际应由原告承担;2.带有鸿路天龙公司L0G0标识,编号2016-26的鸿路天龙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此份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备注栏明确记载“按照400万结算,含税含运价”、原告公司负责人曹洪庆结算签字,并盖有鸿路天龙公司公章,充分证明原告对钢结构工程结算款事项约定是知晓并认可的;3.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及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已收到此笔212万元款项;4.天宇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天宇公司曾以对公形式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两笔共计140万元;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我方多支付44万元;6.证人证言,证人张传来当庭陈述原告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凭证为一式两份,均有双方签字,证明含有税点和运费的字样均是当场书写;7.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系被告***于庭后提供,证明己方支付的货款应由原告开具税票。
原告鸿路天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①对整改用工单上面刘洋的签字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证据目的和作用均不认可,该份用工单并未明确指明上面的用工费用由谁承担,诉争方在2016年8月2日的结算单中已明确结算415万余元,最终按400万元进行结算确认,说明是已经核减过所有可能存在的额外费用的,且该整改用工单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产生,故而不存在整改用工扣款的事实;②对罚款通知单,真实性、证明对象、目的和作用均不认可,该份单据明确显示不是原告公司与天宇公司来往,所涉内容也只是工程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份单据没有原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③对吊车及人工费,对证据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目的和作用不认可,该份单据上面所指代的项目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费用由谁承担也指代不明确;④对收款收据的意见同对罚款通知单的意见;⑤运输费用,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或公司盖章,其证明对象、目的、作用均不能成立;对证据2,结算单中部分内容(原告公司在该项目的有关结算和相应金额4157708元)予以认可,对左边部分被告***个人手写的含税含运价内容与事实相悖,不予认可,该单据上手写的内容系被告***个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关于这一点,也可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夏东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此内容已作出明确告知,系被告单方添加的内容,被告所述“原告对此内容知情”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该份结算单上面没有曹洪庆的签字而是打印上去的;对证据3,4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认可,对于借条,自己公司认为是双方已经核减过的,在双方结算之前,在结算单中已扣减,对证明目中的金额只认可收到的210万元,2万元是在结算单之前的,应已经扣减;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同时自己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进一步说明被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应共同偿还欠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作用;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证人出庭的法定程序是否符合申请时间,请法庭予以认定,该证人当庭明确身份系被告***下属,称其老板就是***,两者间存在明确利害关系,就其效力请法庭做出认定,自己公司认为证明力不成立;对证据7,对该组发票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及作用不予认可,认为①原、被告约定不含税不含运费,且约定付清货款提货的交易方式,故双方以私户转账执行办理的货款交易;②案涉项目建设方将其后续工程款转账给被告***的挂靠单位天宇公司,***因个人资金紧张,结算完成后,***就以其挂靠单位天宇公司公户给原告支付货款,考虑到公对公转账需要完税才合规,故原告给天宇公司开具了其应允转付100多万元的税票;③原告已开具税票金额为1869440元,但被告天宇公司仅转款140万元,且其中70万元原告又转回***用于现场项目人工劳务支出,对被告天宇公司尚未对公转账的款项,原告保留对其相应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整改用工》、现场罚款单、吊车及人工费用清单,因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证据内容均显示有处理相关事件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未明确以上费用应由哪方承担,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运费清单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工程结算单,本案原、被告均以该份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供,该单据上手写内容可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单中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出入较大,故不予认定,但结合双方庭审时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案涉项目总额预结算金额4157708元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借条复印件1张,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借条内容包含双方私人往来,不予认定;对证据4、5天宇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6、7,证人出庭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根据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16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对最终结算金额400万元含税一事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原告具体数额;2.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是否含税含运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宇公司宝鸡泰华项目部负责人,天宇公司分包该案涉工程,并由***具体现场操作,项目由***自负盈亏。2016年6月原告鸿路天龙公司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泰华物流产业园1#厂房及其雨棚、货棚工程提供钢构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双方于2016年8月2日进行核算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材料款共计4157708.8元,后双方以400万元确定最终金额,但双方对于400万元是否含税、含运费争议较大。目前二被告已支付款项有:2016年6月12日支付80万元、2016年7月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4日支付44万元,上述5笔款项均由***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个人账户,天宇公司曾以对公形式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共计140万元,同日叶夏东转回给被告***70万元,故二被告实际已付款项共计32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路天龙公司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泰华物流产业园1#厂房及其雨棚、货棚工程提供钢构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付的具体数额一节,2016年8月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材料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差异较大,但双方均认可以400万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人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与结算中,会将结算日前的各种债权债务予以冲抵扣除,被告***所陈述的整改用工费、罚款、吊车及人工费、运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借款等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数额与15万元接近,原、被告总结算费用为4157708.8元,后双方按照400万元结算,可推定为双方已将前期费用予以扣除,故现被告未付货款实际为76万元;双方对于400万元中是否含税、含运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16张税票,该组税票均为原告开具,并缴纳了税款,可推定税费由原告承担,税票由原告开具。另,根据被告***及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智的陈述,***系天宇公司宝鸡泰华项目部负责人,在案涉工程开始进行时,天宇公司在宝鸡市未正式设立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借用资质”的相关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且根据本案付款情况,系挂靠方明确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此种情况等同于被挂靠方用自己的资质和信用为挂靠方提供担保,理应对其担保行为负责,故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单存在瑕疵,故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9元,减半收取计6689.5元,由被告***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樊 惟 珊
书记员张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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