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茂占,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天宇公司宝鸡泰华项目部负责人,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宝鸡吉利汽车厂)隔壁院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2816X。
法定代表人:叶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902682X6。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智,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花茂占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天龙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茂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涛与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原审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茂占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双方争议的货款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因供应钢构件质量问题经济损失37.83万余元;三、判令被上诉人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2016年17%税率支付上诉人税款36.7万余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6年8月2日的工程结算单存在不一致,该证据对于确定合同结算价款、税款等事项特别重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进行实质上审查导致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剥脱了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当。1、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所承接的陕西泰华物流园1#厂房及雨棚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钢构件供应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构件未能按照图纸要求的材质及孔位打孔,导致上诉人工程进度延后被总包方陕西华晶建设公司现场处罚1万元;二次返工产生返工费用20280元;返工材料整改重新进入施工现场,产生吊车费用及人工装卸费用4000元;其中上诉人自己垫付材料运输费用75700元,材料问题导致返工共计产生费用109980元,按照建筑施工行业的行业规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该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2、2016年8月2日结算单中双方已经签字盖章并详细约定结算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手写内容可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签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最终认定结算金额400万元含税一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400万元结算单事实片面。二、一审法院对于争议70万元涉及的有关事实和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公司叶夏东向上诉人转款70万元,不难看出该7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上诉人的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叶夏东受到该笔款项后又以个人名义转款给花茂占,该笔款是被上诉人加工的钢结构严重低于国家规范的标准给上诉人的退款和赔偿,不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款。三、被上诉人剩余款项的发票迟迟不予开具,上诉人已经向总承包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同时也缴纳了相应的税金。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扩大化,本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8月2日的工程结算单不符合事实,是单方面的结算,并且没有我公司的签字认可,我们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
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前暂计197889.22元(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花茂占系天宇公司宝鸡泰华项目部负责人,天宇公司分包该案涉工程,并由花茂占具体现场操作,项目由花茂占自负盈亏。2016年6月原告鸿路天龙公司与被告花茂占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泰华物流产业园1#厂房及其雨棚、货棚工程提供钢构件,原告依约向被告花茂占供应了材料,双方于2016年8月2日进行核算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材料款共计4157708.8元,后双方以400万元确定最终金额,但双方对于400万元是否含税、含运费争议较大。目前二被告已支付款项有:2016年6月12日支付80万元、2016年7月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4日支付44万元,上述5笔款项均由花茂占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个人账户,天宇公司曾以对公形式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共计140万元,同日叶夏东转回给被告花茂占70万元,故二被告实际已付款项共计3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路天龙公司与被告花茂占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泰华物流产业园1#厂房及其雨棚、货棚工程提供钢构件,原告依约向被告花茂占供应了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付的具体数额一节,2016年8月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材料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差异较大,但双方均认可以400万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人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与结算中,会将结算日前的各种债权债务予以冲抵扣除,被告花茂占所陈述的整改用工费、罚款、吊车及人工费、运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借款等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数额与15万元接近,原、被告总结算费用为4157708.8元,后双方按照400万元结算,可推定为双方已将前期费用予以扣除,故现被告未付货款实际为76万元;双方对于400万元中是否含税、含运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被告花茂占庭后提交的16张税票,该组税票均为原告开具,并缴纳了税款,可推定税费由原告承担,税票由原告开具。另,根据被告花茂占及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智的陈述,花茂占系天宇公司宝鸡泰华项目部负责人,在案涉工程开始进行时,天宇公司在宝鸡市未正式设立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借用资质”的相关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且根据本案付款情况,系挂靠方明确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此种情况等同于被挂靠方用自己的资质和信用为挂靠方提供担保,理应对其担保行为负责,故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花茂占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单存在瑕疵,故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花茂占支付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9元,减半收取计6689.5元,由被告花茂占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和已付款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6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向上诉人承建的陕西泰华物流产业园1#厂房及其雨棚、货棚工程提供钢构件,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依约向上诉人花茂占供应了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2016年8月2日工程结算单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除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多了手写部分“按照400万元结算含税含运费,江苏天宇花茂占”之外,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其余部分一致,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400万元为最终结算金额。首先,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400万元结算款是否为含税价款。根据上诉人花茂占提交的16张税票,该组税票均为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开具的,并缴纳了税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00万元货款为含税价并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该部分主张,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400万元结算款是否为含运费价款,并且上诉人还主张在该价款中应该扣减其所陈述的整改用工费、罚款、吊车及人工费、运费等费用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同时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人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与结算中,会将结算日前的各种债权债务予以冲抵扣除,上诉人花茂占所陈述的整改用工费、罚款、吊车及人工费、运费等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数额与15万元接近,双方当事人总结算费用为4157708.8元,后双方按照400万元结算,可推定为双方已将前期费用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400万元为含运费价款。上诉人一审也主张400万元结算款中包含运费,但其主张在结算款中另外扣除的109980元中运费就占绝大部分,上诉人以上主张存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于其要求在400万元最终结算款中扣除1099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存在一定的差异,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对此已经做出正确的认定,没必要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已付款问题。上诉人花茂占主张被上诉人天宇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支付两笔70万元,共计140万元。但一审法院只将其中一笔70万元作为已付款明显错误。虽然天宇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鸿路天龙公司支付两笔共计14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又将其中70万元转款给上诉人花茂占。一审法院只认定70万元已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款的70万元是因被上诉人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经双方协议后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已付款324万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未付货款实际为7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上诉人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6万元并承担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为从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开具发票故不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请,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该部分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上诉人花茂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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