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826号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45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64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至12月,原被告就彩钢钢构产品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总计价值144658元的货物,被告仅付款58200元,剩余86458元未支付。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7年元旦前支付完毕剩余86458元货款。此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钢构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40538元,期间原告垫付了运费4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200元,剩余货款及运费合计86458元未付。2016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方作出承诺,载明:“本人***(曾用名毛玉颖)身份证号:6101231972********,本人于2010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陆续七次从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即贵公司处购买彩钢钢构产品,总货款144658元,本人已经支付贵公司货款58200元,下欠86458元至今未付。本人承诺近期经济好转尽可能于2017年元旦前支付贵公司,请贵公司理解,感谢!”。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就其主张的利息,原告表示要求以未付货款86458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日期即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短信记录截屏、中国电信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彩钢钢构产品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就所欠货款也已出具还款承诺,应当按期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86458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86458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日期即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58元及利息(利息以86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领
二O二O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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