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嘉丰蔬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31民初1710号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嘉丰蔬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钢构”)与被告陕西嘉丰蔬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蔬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天龙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4100元,并支付利息诉前暂计381160元(以本金754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其乾县临平蔬果储藏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所需要的钢构产品的供应、安装事宜达成承揽合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钢构件。原告已经据实依约履行完毕义务。迄今被告仍欠原告7541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就上述欠款向被告催要,被告蓄意拖延,显属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嘉丰蔬果在审理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首部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说明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受《建筑法》的约束,可以判定合同双方均认可所涉工程项目为建筑工程项目。2.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并提交的《钢结构总包合同》等证据,本案系因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楼、果蔬储藏库等钢结构工程、因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承包的实际为钢结构建筑,原告制作钢结构部品构件,再运输到施工工地进行吊装施工装配,通过锚栓连接或焊接施工连接而成钢结构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此法条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则包括对工程的营造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争议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系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关系,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之原则,本案既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征,则不应按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及管辖。依据上述理由,不应将本案争议确定为普通承揽合同关系,而应将本案争议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工程所在地均为咸阳市乾县临平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申请人虽然是在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仍应审查并应依职权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虽然提出异议申请时间超过答辩期,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应依职权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原告承包的实际为钢结构建筑,原告制作钢结构部品构件,再运输到施工工地进行吊装施工装配,通过锚栓连接或焊接施工连接而成钢结构建筑。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嘉丰蔬果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1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1